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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吳○○輔 佐 人 吳○○

黃○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吳○錫

許○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輔助人戊○、輔助人丙○○為共同輔助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而戊○、丙○○業已書面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至25頁),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之贈與及轉讓行為均無效。⒉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公司出資額412,5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就○○公司出資額412,500元移轉予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公司出資額412,5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至8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丁○○為被告,於114年5月15日確定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4月17日登記之富鴻公司出資額825,000元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均無效。⒉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富鴻公司出資額82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4月17日登記就富鴻公司之出資額825,000元移轉予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富鴻公司出資額82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富鴻公司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對於該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

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有外傷性腦出血,且因腦傷認知功能損傷,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且於112年4月原告甚至無法辨別家人有驅趕家人之情形,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後,已因腦部損傷不具備完全認知及心智能力,無法全然瞭解並正確判斷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顯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被告甲○○在明知原告有上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下,仍執意要求原告贈與○○公司之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變更代表人為被告甲○○,顯然係被告甲○○趁原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所為之行為。故原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及轉讓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惟因被告甲○○於113年7月22日無償將富鴻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甲○○已返還不能,應由被告丁○○負返還責任。

㈡被告甲○○於112年5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穎寧

街及華勝路路口,為阻止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戊○(被告甲○○之母親,現為原告之輔助人)騎乘機車遠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鑰匙拔下,並拒絕歸還戊○,以此方式妨礙戊○自由,且使其容忍鑰匙為他人所占無義務之事,經鈞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確定。原告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且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前始知悉上述情形,因該案案件係於113年3月間起訴,113年5月宣判,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又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向戊○索要其帶原告看病之醫療開銷,經戊○拒絕後竟以戊○「有○○」、「○○○」等語辱罵戊○,經戊○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通常保護令獲准。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因被告甲○○無保有上開贈與物法律上原因,又被告甲○○無償贈與被告丁○○,故被告丁○○自應在被告甲○○負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中,負返還富鴻公司出資額825,000元之責。㈢綜上,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雖委任律師行本件訴訟,但委任狀是否為其親簽有疑義

,且起訴狀並無原告簽名,原告是否理解起訴狀之意思或確實欲對被告起訴,尚待釐清,若原告本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應就其主張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於112年4月10日將富

鴻公司出資額825,000元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將○○公司出資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非無行為能力人,亦未受輔助宣告,已難認原告當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亦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間受輔助宣告為由,回溯推斷原告先前於112年4月10日之贈與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

㈢關於112年5月拔鑰匙之行為,被告母親戊○已對被告甲○○宥恕

,且原告與戊○同住,早已知悉,並曾經偵查中傳喚到庭作證,故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關於113年1月對戊○之辱罵,被告甲○○已經認錯悔改。況且,原告於114年6月29日再度重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並無原告起訴所陳之情事,有錄音錄影光碟可憑。

㈣綜上,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為原告長子。被告甲○○為原告次子。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戊○為原告之○○。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㈢○○公司原為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之有限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股東只有原告一人(本院卷第95頁)。

㈣嗣後於107年間減資,變更出資額為150萬元(本院卷第82頁)。

㈤112年4月10日原告將出資轉讓予被告丁○○675,000元、被告甲

○○825,000元,改推被告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變更章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於112年4月17日登記。

㈥113年7月15日被告甲○○出資轉讓被告丁○○825,000元,改推被

告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變更章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於113年7月18日登記。

㈦吳○○於112年5月9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

㈧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戊○、丙○○為共同輔助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再選任奚淑芳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原告之程序監理人。

㈨吳○○對原告聲請禁止移轉財產之假處分,經本院112年6月16日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

㈩被告甲○○曾因112年5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穎寧街與華勝路路口,為阻止戊○騎乘機車遠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之鑰匙拔下,並拒絕歸還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駕駛該機車及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4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甲○○曾因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戊○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向戊○索討其帶原告去看病之醫療開銷,遭戊○拒絕,遂以「○○○」等語辱罵戊○及上開拔機車鑰匙事件,經戊○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5條,先位請求確認出資額825,000元轉讓被告

甲○○之贈與無效,並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丁○○將出資額82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備位請求撤銷出資額825,000元轉讓被

告甲○○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丁○○將出資額82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起訴之真意等語,然而,原告已委

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頁),且該起訴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亦已得輔助人同意,有輔助人同意書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堪認其起訴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無起訴真意,應由被告就悖於上開文書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夕提出114年6月29日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然綜觀其內容,原告雖表示將會撤回起訴(惟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尚未得輔助人同意),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起訴之真意,故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其贈與時係已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惟吳燦鴻於112

年5月9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112年10月18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法官:今天為什麼來這裡?)原告答:互相告,我跟我兒子互告,我兒子叫甲○○。」,且原告當時經法官詢問尚能辨識出家庭成員,能為算數,對於自己的生日、住址、喜好等均能清楚表達,經鑑定人鑑定意見為:「乙○○,73歲已婚男性,小學畢業育有二子一女,過去從事鐵工至約65歲退休,目前與案妻及看護同住,過去曾有飲酒後失憶的情形,但自退休後仍可獨立自理,自行騎單車及購物,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個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憂鬱情緒於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民國111年12月22日個案車禍發現顱內出血,以致右側額葉損傷,於嘉義長庚住院,家人表示個案於住院期間開始出現嫉妒妄想,對案妻有口語及肢體攻擊,並有注意力退化及定向感不佳的情形,於112年3月開始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12年4月開始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同時接受藥物治療,根據上述神經內科心理測驗結果,112年3月7日臨床失智量表分數在輕度失智範圍,CASI知能篩檢測驗分數57分,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17分,並於112年6月其情緒行為問題及認知測驗分數均有部分改善(CASI62分、MMSE18分),然而家人觀察,個案仍常有記憶力及定向感不佳的情形,會不認得自己的家而要求出門,案長子因房產爭議聲請監護宣告,於112年6月19日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個案外觀整潔、意識清醒,對星期及月份定向感錯誤,對人及地點可大致回答正確,態度合作,情緒穩定,沒有幻覺跡象,行為可依從簡單指令,口語尚流暢切題,但有明顯虛談現象,呈現部分短期及長期記憶缺損,例如自身年齡及同住家人會回答錯誤,且表示車禍發生於2個月前,不記得自己有幾間房子,但大約知道土地所在,個案可以表達基本價值選擇和喜好,例如表達希望遺囑分配讓兒女都滿意。今日個案對於基本資料回答有些微進步,但仍呈現短期記憶缺損,和某些回答不一致之情形,與六月門診評估表現相當。根據以上評估,個案符合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失智症,其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卷宗審閱無訛,顯然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尚未達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㈤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腦損傷,於治療終止後,其所遺認知功

能缺損及失智症,理論上將隨時間累積及老化作用影響而越發嚴重,但照料得宜得延緩其嚴重程度,原告於112年10月間接受精神鑑定時,經評估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精神障礙,已如前述,則依此回推原告112年4月之精神狀態應更不可能已達無意識之情形。

㈥此外,原告於同日同時亦有贈與股權675,000元予被告丁○○,

但原告並未主張該贈與為無意識所為,益徵原告主張其贈與股權825,000元給被告甲○○係無意識所為,並不可採。

㈦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以得知原告於112年4月並未達無意識之

情形,故原告聲請就112年4月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徒耗司法資源而無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83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以先位

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㈨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贈與行為後,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4

日將戊○機車鑰匙拔下,並拒絕歸還戊○,以此方式妨礙戊○自由,業經刑事判決拘役確定,應認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然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27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該案係於113年3月間起訴、5月宣判,故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而,原告曾於該案偵查中到庭作證(業據刑事判決記載明確),顯然原告於案發當日即知悉,故原告陳稱尚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不可採。

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贈與行為後,被告甲○○曾於113 年1

月28日在家中以「○○○」等語辱罵戊○,其言語內容粗俗不堪,雖有侵害戊○之人格權,並經戊○聲請保護令在案,但被告甲○○所為係在家中,且該罪需告訴乃論,戊○僅聲請保護令,並未對被告甲○○提起告訴,被告甲○○終未受刑事處罰,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尚有可疑,已難認屬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對被告甲○○之贈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請求確認贈與無效及撤銷贈與契約,均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轉得人即被告丁○○返還股權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