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林清銘被 告 徐茂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姚柏丞及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另行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徐茂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被告姚柏丞(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9日,偽裝為健
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原告稱健保卡遭冒用盜刷,且有法院傳票沒收,涉嫌洗錢,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⒈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將現金交
給被告姚柏丞。被告姚柏丞復於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提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予原告,令原告更加不疑有他。
⒉110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徐茂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姚柏丞、被告徐茂棠應全額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姚柏丞及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另行審理。
㈡被告徐茂棠: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健保
卡遭冒用,涉嫌洗錢需繳交保證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將現金80萬元交給被告姚柏丞,被告姚柏丞即搭乘計程車至雲林高鐵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置於草叢內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原告復於110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徐茂棠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徐茂棠領取後在臺中之素食餐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判決確定,且為被告徐茂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茂棠雖未親自參與打電話、提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徐茂棠提供其名下帳戶並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乃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雖將被告姚柏丞與被告徐茂棠分別論以不同之刑責,然原告受詐騙雖分數次交付金錢,但均基於同一被詐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100萬元,惟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並未聲明「連帶」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且未到庭更正訴之聲明,故本院應受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拘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原告訴之聲明觀之,原告對被告徐茂棠之請求應為50萬元,故被告徐茂棠雖當庭認諾願意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但仍僅於原告聲明之50萬元內生認諾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徐茂棠給付50萬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茂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徐茂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徐茂棠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茂棠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與被告姚柏丞部分則另行審理)。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且經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