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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泓儀訴訟代理人 黃崇珉

黃茗綉被 告 呂真凰

林武賢

張芳嘉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4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77,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4,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77,044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真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3時許,由被告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武賢、呂真凰前往原告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游泳池,由被告張芳嘉、林武賢下車翻牆進入該址先行勘查內部情形後,再上車拿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等物品,翻牆進入後,自該址側面白鐵門進入地下室,將地下室變電箱內電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復將連接游泳池電箱之電纜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其內之銅線數捆,得手後由被告林武賢負責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面,被告張芳嘉翻牆至牆外接應,被告呂真凰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址側門圍牆外接應其等離去。原告遭破壞及失竊之物品,經訴外人長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公司)評估,所需修復費用共計677,044元(詳見本院卷第99-111頁估價單所示),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武賢、張芳嘉:

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獄執行中,必須出監後才能籌措償還。

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呂真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151頁):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0日3時許,由被告張芳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武賢、呂真凰前往原告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游泳池,由被告張芳嘉、林武賢下車翻牆進入該址先行勘查內部情形後,再上車拿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等物品,翻牆進入後,自該址側面白鐵門進入地下室,將地下室變電箱內電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復將連接游泳池電箱之電纜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其內之銅線數捆,得手後由被告林武賢負責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面,被告張芳嘉翻牆至牆外接應,被告呂真凰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址側門圍牆外接應渠等離去,嗣於同日14時至18時許間,被告復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訴外人十方環保企業社,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5公斤之銅線,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美玲。

㈡被告應就上開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地下室變電箱內電線並竊

取電線內之銅線,及共同毀損連接原告游泳池電箱之電纜線並竊取其內之銅線等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及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4月10日起算。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1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7,0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等犯行,將原告所有之

地下室變電箱內電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復將連接游泳池電箱之電纜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其內之銅線數捆,得手後復前往十方環保企業社,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5公斤之銅線,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美玲。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真凰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各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刑事案件影卷及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被告呂真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毀損原告所有之地下室變電箱內電線並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及毀損連接原告游泳池電箱之電纜線並竊取其內之銅線等行為,應認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認識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遭破壞及失竊之物品,所需修復費用共計677,044元,已據其提出失竊現場照片、長聯公司估價單、品項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99-111頁),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7,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呂真凰,112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林武賢,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張芳嘉(見附民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044元,及均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