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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林德民被 告 蘇筠媛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林○○之二哥,林宥森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結婚

,110年4月6日離婚,被告明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房地)是林宥森於103年2月間所購買,並於103年6月間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明知107年7月間林○○欲在大陸設廠及購買茶葉之機械設備,急需資金,林○○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涂軒豪。詎料,被告因與林○○感情破裂,且林○○又遷移至大陸,被告找不到林○○,心生怨恨,無處宣洩,遂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該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㈡由此可知,被告故意提起該案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被查封無法及時處分或利用,原告目前計畫出售系爭土地,比較112年7月與113年8月附近土地實價登錄結果,每坪價格約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元,足見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導致原告無法及時處分或利用,而受有2,792,800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故意濫行對原告起訴,導致原告身心俱疲,且需南北

奔波請假、開庭,除支出高鐵費用7,200元外,且因此受有失眠、工作失常、聽力受損等精神痛苦、請假損失、名譽損失,原告併請求精神上損失20萬元,綜上,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3,000,000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與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前為夫妻關係(二

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於110年4月6日離婚)原告則為林○○之胞兄,被告於102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房地),為圖避稅及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能享有低利率房貸,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仍由被告負責繳納房地款項及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㈡然林○○與原告竟因林○○107年經濟窘迫,需款孔急,竟圖謀處分本案房地獲取資金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豪借款1

,3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⒉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

⒊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與涂軒豪。

㈢原告與林○○所為使原告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獲得1,300萬

元之財產利益。被告為此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偵查提起公訴。

㈣雖然民事事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有相當之人證、物證為據,並非故意虛偽編纂,原告稱被告明知不實事實而提告,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等文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捏造不實事實而為侵權行為。

㈤被告聲請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時

,並未隱瞞任何事實或捏造相關證據,而是有相當之釋明,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故法院於假扣押後對本案債權存否之認定與假扣押之適法性無關。自難因此認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㈥被告本案請求係經兩造律師極盡舉證攻擊防禦之能事,歷經

三審,將近3年審理才敗訴確定,刑事事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原告有罪,因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而任意提起,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而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名下土地遭查封導致土地價格低廉受有損失等語,要屬無據。況且原告系爭土地搭建有雞寮,改裝成套房裝設冷氣出租,中間收取租金並未中斷,原告亦無損失。

㈦原告雖主張因訴訟過程南北奔波造成其身心俱疲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提起訴訟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並非不法行為,而原告縱有因訴訟過程感受痛苦或委屈,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權其名譽之行為。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前配偶林○○之胞兄。

㈡兩造曾因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房地)涉有下列訴訟:

⒈蘇筠媛對林德民提出背信告訴(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林德民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林德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案號114年度台上字1111號)中。⒉蘇筠媛對林德民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民事案件),經

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後有變更為請求損害為8,655,455元)、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6號(追加為9,966,365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蘇筠媛之訴確定。

㈢蘇筠媛就上開民事事件,於111年2月17日對林德民之財產聲

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蘇筠媛供擔保280萬元後得對於林德民之財產於8,655,4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上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查封林德民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9建號建物(雲林縣○○鎮○○里○○00號)。

㈤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

㈥上開查封登記於113年10月15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民事事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跌

價損失2,792,800 元、交通費用損害7,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⒉首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兩造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

告,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告確定,則本件自無可能存在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事。從而本件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⒊又兩造前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

0 號已判決確定,從而,本件亦不存在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而未遵期起訴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定之情形未合。

⒋末查,依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裁定所示,系爭假

扣押裁定係由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件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⒌綜上,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舉之關於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得為之。

⒉原告固稱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然而,訴訟權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參照),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由,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前案民事案件經多年審理後始告確定,訴訟過程中兩造就該案相關之各項爭點互有爭執,並各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致使檢察官起訴,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濫訴之情,因此被告辯稱係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為權利之主張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均非不法之行為,也沒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可言。而原告因此應訴,縱使支出高鐵交通費7,200元,也是為了維護自己之訴訟利益所支出,非因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被告於前案訴訟向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其

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認被告有何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本就將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與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程度不同,縱使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在本案訴訟中遭判決敗訴確定,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而其名下財產遭查封,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跌價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⒋綜上,被告主觀上因顧慮其對原告之債權恐有無法獲得滿足

之虞,基於保全債權目的,依法定程序聲請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復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語,然而: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失眠、工作失常、聽力受損等精神痛苦

、請假損失、名譽損失,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如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其他如失眠、聽力受損、名譽損失等損害,除原告自陳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查封除受有跌價損失外,亦導致其不能貸款造成名譽、信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而,原告不能貸款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並未送件申請,為證人即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貸款承辦人員李銘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所述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則為無理由。㈤承上,原告所陳均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雖聲請調

取其聲請貸款時之監視器內容及傳喚貸款人員等,然均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關,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