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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程 型被 告 程泓淇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