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曾正賓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陳佳吟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尤其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有不正常關係,在被告常以自殺、去死要脅下,遂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雙方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得散布不利原告及許玉嬌言語照片,違者應賠償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下稱「臉書貼文」),並張貼系爭協議,而被告上開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甚密,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有曖昧關係迭生爭吵,兩造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兩造間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張貼「臉書貼文」。事後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懲罰。原告及許玉嬌亦據該刑事判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許玉嬌12萬元(11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在案。
㈡、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負之義務内容可知,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遭受「原告與許玉嬌間曖昧關係」之侵害,兩造係為終止該侵害而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維護婚姻關係。故於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載明「婚姻存續期間」之文義。又兩造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系爭協議書中乙方(即原告)應負義務已因婚姻關係之結束而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中甲方(即被告)之義務,亦因婚姻關係之結束而不存在。則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縱有侵害他方之行為,已不再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應回歸法律。
㈢、系爭協議已經約定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雖主張損償總額為30萬元,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認定為9萬元。被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之損害賠償,既已起訴並獲判決,自不能重複起訴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即無保護必要。設若鈞院認應履行系爭協議,亦應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該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同意跟甲方(即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或通信聯絡,乙方需配合甲方隨時查看手機通訊設備、及通訊紀錄,且乙方不得有第二支手機及信卡,且需在甲方知情下才可辦理,乙方若違反規定則無條件同意每月需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甲方,且乙方同將事業及財產分一半給乙方,作為賠償,且同意條件分居。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約。附:甲方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者比照辦理。」等語,兩造嗣於105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於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以「余曉雯」帳號張貼「臉書貼文」,經本院以113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算1日在案。
㈢、原告依上開事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離婚後散布不利原告之言語、照片等,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0萬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簽立協議書之用意是要保護原告及許玉嬌之名譽,故於兩造離婚後亦應有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乃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協議約定之「本文」內容,乃原告同意在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或通信聯絡,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其餘原告需配合被告或需被告知情方可辦理之約定,乃係便於被告突襲檢查以確認原告是否有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或通信聯絡,堪認系爭協議應係為維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簽立。再觀諸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關於原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者比照辦理等語,乃係以附註條款方式約定,系爭協議若係欲保護原告及許玉嬌之名譽而簽立,應在「本文」併予約定,益徵系爭協議係為維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簽立,在兩造離婚後,系爭協議之約定亦隨之終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之附註條款未記載婚姻存續期間,比照辦理是以違約時要每月給付10萬元至原告終老之意思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為維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如上所認定,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既以附註方式約定「甲方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者比照辦理。」等語,該附註約定自不能脫離系爭協議而單獨存在,亦即該約定之效力僅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被告有違該約定乃比照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或通信聯絡,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之條件辦理,益徵該附註條款係附隨系爭協議本文而存在。況原告如欲保障原告及許玉嬌之名譽,依常理,兩造應會另行就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乙事協議約定,則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另有簽立其他約定,該契約皆係原告擔心被告身體及胎兒安危,又怕被告割腕自殺迫於無奈所簽訂,而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仍依該約定向原告請求,且經法院判決後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18,000元外,尚需給付2,654,968元,叫原告情何以堪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之主張與本件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賠償原告乙節並無相關連性,況原告乃具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於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簽立之約定所記載之內容均能有所認識,且就於該約定上簽名之行為,構成表示同意該約定所載內容之法律效果之理,原告自應就該等約定分別負契約義務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協議之效力僅存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而兩造既已於105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自無何違約之問題,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