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李慶榮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償為由,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9 月18日具狀將其上開利息債權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4月3 日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民事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權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5萬元,並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
10 年7 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102 年3 月3 日,被告向其借用25萬元,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20%計算,清償期為同年4 月3 日,逾期未還遲延利息仍依前揭利率計算,並開共同開立同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吳建輝部分: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吳權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5 條);且修正之上揭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同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存摺節
本(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橋補字第684 號民事卷第8 -10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借款250,000 元,並自102 年4 月
4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 ;及自110 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揭准許部分,則於法無據,自應駁回之。另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但觀其所提出之上揭借據,被告就本件債務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要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