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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黃曉青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 告 陳卉姍

黃勝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其次,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款、第2 項)。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已歿)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10 年1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勝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間就座落同前段349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10 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勝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間就座落同前段349 -2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10 年6 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勝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1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4 年5 月16日復具狀(見卷第165-169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0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於110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

0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

0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呂看(即伊亡母)早於106 年4 月間即診斷出罹

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並經核發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將呂看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0 分之237 ),及同鄉○○段000-0 (全部)、000 (應有部分12分之5 )、000-0 (應有部分30分之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108 年3 月19日、109 年12月21日、110 年1 月

5 日、同年5 月28日分別以贈與(前3 筆)或買賣(後1筆)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峯。

⒉因呂看前於107 年間已然失智,要無意思能力,故呂看與

黃勝峯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或買賣行為應屬不存在,則系爭土地自仍屬呂看所有,並於112 年11月12日呂看死亡後,而為呂看之繼承人所繼承,惟系爭000 -0 (全部)、0

00 (應有部分12分之5 )、000 -0 (應有部分30分之8)地號等3 筆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黃勝峯名下,已然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勝峯將上開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112 年10月24日,黃勝峯將其名下之上開○○段0000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翁銘泓,並已於同年11月7日辦竣移轉登記,因該筆土地現已無法塗銷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土地之價額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呂看雖於106 年間罹患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但斯時其頭

腦意識尚清楚,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因呂看生前皆由被告一家人在扶養照顧,故而呂看在意識清楚下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黃勝峯,且辦理印鑑證明均係呂看到場辦理,由戶政人員親自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是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勝峯皆係經呂看之同意,從而原告主張呂看與被告黃勝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⒉呂看將系爭土地或以贈與,或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黃勝峯皆

出自於呂看之自由意思,故被告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原告就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予呂看之繼承人全體,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6 年4 月28日呂看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罹患

早發型阿茲海默症;嗣呂看於112 年11月12日過世;呂看過世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清足、呂承諺、呂文晏、呂青純、黃玥茹、黃于媞、黃于葶、黃偉程等人。

㈡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9.79平方公尺

,本為呂看(應有部分600 分之237 )與他人所共有,

108 年3 月28日呂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嗣112 年11月7 日黃勝峯又將之以812,794元出售予他人並辨竣移轉登記。

㈢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

呂看於110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之全部移轉登記予黃勝峯。㈣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0平方公尺,本

為呂看(應有部分12分之5 )與他人所共有,110 年1 月25日呂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㈤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330 平方公尺

,本為呂看(應有部分30分之8 )與他人所共有,嗣呂看於

110 年6 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勝峯將系爭000 -0 、000 、000 -0 地號土

地所為之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是否有理?㈡原告就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法定遲延息予呂看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前揭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且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者,原告就其對該不動產存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

213 條第1 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

㈡原告主張:106 年間呂看即患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已呈失

智無行為能力狀態,詎被告竟趁此機,於108 年3 月至110年5 月間,擅將呂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峯;因呂看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止要屬無效,是系爭土地仍屬呂看所有,嗣呂看死亡,系爭土地乃為呂看之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呂看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呂看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呂看之配偶及子女等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均影本)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13 年度港簡調字第303號卷第21、25-95、113 -127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呂看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曾向戶政機關申辦3

次印鑑資料,其中兩次為印鑑登記(分別為107 年7 月12日、110 年1 月26日),另外1 次則為印鑑證明(109 年11月18日)等情,此有原告聲請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而參諸「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定明: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㈤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等情可知,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能力)者,係無法親自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至明。從而,呂看於107 年7 月12日至110 年1 月26日此期間,既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進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堪認其於此期間仍具健全之意思能力殆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前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認被告等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乃以本案同一事由向檢察機關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呂看在生前其意思能力,並向戶政機關調閱呂看於102年至110 年間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另傳訊證人(即土地代書)到庭作證結果等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呂看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且係基於其本人之意思所為,難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 年度偵字第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內第

247 -259 頁)可參。㈢綜上,呂看既係自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峯,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則其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勝峯應將系爭土地中○○段000 - 0 、000 、0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黃勝峯應與被告陳卉姍就系爭土地中之○○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連帶給付812,794元及法定遲延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