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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黃曉青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陳卉姍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以陳卉姍、黃玥茹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黃玥茹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頁),原告遂於114年7月9日撤回對黃玥茹之起訴(本院卷第39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卉珊為原告二哥之配偶,106年4月24日被繼承人

呂看(下稱呂看)經門診診斷為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門診病歷可資為憑。後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帶呂看就醫,辦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更持之於107年4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助金,勞保局於107年4月27日將補助金匯入呂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此有呂看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是呂看於106年開始即有認知障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更無同意他人提領其存款之能力。

㈡詎料,被告竟似基於偽造文書、詐欺等故意,未經呂看同

意,以偽造提領文件向雲林縣○○鄉○○○○○○○鄉○○○○○○○○○○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33,000元。

㈢108年1月24日,被告帶已經失智而無同意能力之呂看至口

湖鄉農會申辦提款卡,藉此騙取提款卡方便提領現款,之後便以騙取之提款卡,未經呂看同意,提領呂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共計提領630,055元。

㈣後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知呂看已死亡,竟似持

呂看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由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100,000元,後被告又於113年11月15日偽造呂看之印文,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

㈤原告為呂看之繼承人,被告於呂看死亡前,以上開行為領

取呂看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口湖鄉農會帳戶內之金錢,該等金錢為原告於呂看死亡後得繼承之款項,故被告之行為係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055元。

㈥被告於呂看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無法律上原

因,擅自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呂看之金錢共計122,000元,亦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985,055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呂看之北港醫院病歷,可知呂看至遲於106年4月28日

已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症,且於106年7月18日出現譫妄症狀,而被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更在111年3月17日開始之後續病歷均記載呂看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且從呂看之知能篩檢測驗(滿分100分),106年5月15日僅得30分、107年4月9日僅得29分、111年3月17日僅得14分、112年5月5日僅得17分,顯見呂看於106年間已有認知重大缺陷,更有精神錯亂問題,客觀上實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事務,是被告未經呂看同意即領取呂看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口湖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⒉按陳淑齡雖另主張陳其乾退休後即無工作,而人必經生

老病死,相關營養品、醫療費用、保健費用等支出其鉅,與其領取敬老津貼等收入及存款相較,確有扶養必要;且其年事已高,生活起居須要他人照料,堪信陳其乾應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有無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又子女應孝敬父母,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蓋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兩造之父陳其乾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之父陳其乾於陳淑齡主張 91年間起至101年2月28日死亡止之受扶養期間,仍按月領取政府發放之生活津貼,並將之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且該帳戶始終保持相當之存款,存款數額亦持續增加,實難認陳其乾於上揭期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陳淑齡前揭關於陳其乾不能維持生活,或其存款未實際用 於生活費之支出等抗辯,即非可取。亦即,縱使陳淑齡主於上開期間陸續為陳其乾支出如㈠~㈤所示醫療看護等費用之情為真,然其已陸續支出之各項費用,皆非在陳其乾「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是陳淑齡、陳祖賢對於父親陳其乾既無扶養義務存在,則陳淑齡縱使自願為陳其乾支付上揭費用,惟此應屬陳淑齡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伊為陳祖賢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請求陳祖賢返還上述費用之半數,堪予認定。…再者,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兩造之父陳其乾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兩造依法對於父親陳其乾均不負扶養義務。縱陳淑齡主張其有為父親支付上揭醫療照護、房租水電等生活費用;而陳祖賢亦陳明其與父親陳其乾同住多年,該段期間之生活費用均由伊支付,惟兩造於陳其乾生前均無請求陳其乾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故此應評價兩造係出於人倫孝道,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兩造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是以兩造應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陳其乾或其他繼承人返還之餘地,亦無陳淑齡所謂違反倫常之虞。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是陳淑齡主張其代墊上揭費用,倘不能依不當得利向陳祖賢請求返還,有違我國扶養規定,恐亂我國倫常與法秩序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呂看生前每月均領有政府之津貼,且每半年亦領有轉作費用收入,是呂看是否有需被告或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實有疑問,況呂看名下尚有不動產,更在106年至108年這段期間為被告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過戶給其子即訴外人黃勝峯,倘若如被告所稱呂看精神狀況正常,伊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可能將土地過戶給他人,故呂看生前應無扶養之必要,是被告或其配偶於呂看生前為伊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兩造出於人倫孝道,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因之,被告辯稱其扶養呂看,故得扣除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生活用品費用,並依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從其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於97年5月23日修正前、後關於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規定,解釋「精神錯亂」之意涵,應包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得聲請禁治產宣告之情形),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聲請監護宣告之情形),本件呂看死亡前既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屬法定無行為能力人,故呂看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本件呂看雖於106年間即有早發性阿茲海默症,但頭腦意識尚清楚,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呂看生前皆由被告一家在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之配偶即呂看之子即訴外人黃信榕因癱瘓而安置於養護機構),故呂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交付與被告支領使用帳戶,且被告依稀記得,呂看還特別聲明可由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記載於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之印鑑卡中,後來口湖鄉農會員工告知為領取存款方便,可辦理提款卡直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以被告還帶呂看特定去辦提款卡,當時有農會人員見證,此部分皆獲得呂看之允准;且呂看生前即交代若其死亡後即由其遺產辦理喪事,故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即從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領取共122,000元。故原告僅以病歷資料中記載呂看於106年間即有早發性阿茲海默症,即推論呂看將系爭中華郵政、口湖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付予被告,以便支領使用其內金錢,係屬無法為意思表示或陷入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能力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扶養及照顧呂看生活起居,若單純就原告主張呂看106年4月間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開始照顧(事實上開始照顧應更早),依呂看之老農漁補助及轉作收入,從106年4月24日開始計算迄至其死亡止,收入為694,049元;然依內政部統計資料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計算生活支出,106年4月起至112年11月呂看死亡止,需支出最低生活費1,479,269元,除此之外,呂看生前醫療,被告就能找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有支出31,409元,此有醫療單據可稽,又為呂看支出居家照顧費用21,423元,此有居家照顧費用單據可稽,又呂看死亡後,被告又為呂看支出喪葬費用318,600元,此有喪葬費用單據可稽,是被告不計照顧辛勞及報酬,單就照顧呂看生活起居、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即達1,850,701元,較諸呂看老農漁補助及轉作收入僅有694,049元,尚不足1,156,652元【計算式: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479,269元+醫療費用31,409元+居家照顧費用21,423元+喪葬費用318,600元-呂看之收入694,049元=1,156,652元】,即便呂看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係由被告申請及領取,經扣除該補助金額後,亦不足850,652元【1,156,652元-306,000元=850,652元】,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原告前已先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明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可稽,其中理由亦敘明,呂看之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清足作證稱「渠二嫂被告陳卉珊很用心照顧母親,渠同意讓她全權處理渠母親的事情,渠二哥也同意她處理渠母親剩下的錢等情」,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按「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㈡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乃以上訴人之父親陳溪勝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支付陳溪勝之喪葬費用,而於翌日上午9時43分許,持其所保管陳溪勝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110萬30元;另於108年1月4日持其所保管陳溪勝上開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簽發並委任取款背書後提示兌現面額9萬2千元之支票1張。因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知其權利能力已喪失,被繼承人生前縱有授權上訴人提領,亦已失其效力,故上訴人無權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並以上訴人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即陳溪勝之長女陳雅玲、次女陳華馨、長男即告訴人陳鵬如、次男陳鵬彰、三男即上訴人陳鵬富)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佐以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父親存款之違法事實,難諉為不知,不能謂無違法性之認識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執以指駁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難以憑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至第12頁第20列之理由欄二、㈢、㈣所載)。然原判決已詳載係依憑上訴人所提出卷附陳溪勝喪葬費用相關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上訴審卷第89至99、143至151頁),與上訴人之二姊陳華馨提醒上訴人『先去把爸的錢領出來喪葬要用』、『不能超過50萬,要本人簽名』之107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他字卷第80頁),以及上訴人之胞姊陳華馨、陳雅玲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述,足認陳溪勝於生前確已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上訴人保管,且陳溪勝於住院期間亦曾明確表示過世後由上訴人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其住院醫療、喪葬費用,甲存帳戶部分則於給付其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貨款後,由上訴人結清、提領其內款項,餘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18列至第5頁第23列之理由欄二、㈡所載)。上情如屬無誤,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陳溪勝已於生前即委任上訴人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等事務,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事實,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之判斷,均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況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係受其父親即陳溪勝之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宜,而為本案蓋用陳溪勝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係陳溪勝死亡後方須處理,能否因陳溪勝死亡反認上訴人不得為之?進而喪失生前囑託之意?殊堪斟酌,故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於死者在生前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可否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無疑。且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對於自然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亦不復存在,應有所知悉,是否高估一般具此程度者,對於委任關係法律之認知;況上訴人執行父親生前遺願以其遺產支付喪葬等費用,毫無疑問或成為藉口,倘如原判決所言,無異要求繼承人必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提前將喪葬等費用預先提領始不違法,此『大不敬』的行為是否符合國情,原判決顯未斟酌在內。遑論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人於假釋中是否可能甘冒被撤銷假釋而主觀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竟因遵從父親生前遺願,為『盡孝道』必須入監服刑,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於提領本案存款當時,以供支付陳溪勝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貨款等事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及其對繼承分配權益之確信程度,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並詳加剖析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情境之因素,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或無意識其行為違法且不能避免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服,非無再詳予研求之餘地。另原判決亦未詳查究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何以提出本案告訴之原委(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之陳溪勝親筆信函影本),實情是否確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我父親曾經立遺囑不讓我繼承他的遺產,我懷疑是上訴人不知道跟父親說了什麼我的壞話,所以我一直懷恨在心;我當初只提告上訴人侵占,我知道我告錯了,不應該急需要用錢就告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並未探求案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徒憑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未根究明白,率予推論陳勝溪之繼承人陳華馨、陳雅玲、陳鵬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共同提出聲明書(見他字卷第84頁),所載明其等於陳溪勝病逝後,因須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遂授意上訴人提領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乃全體繼承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復就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何以較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對質詰問後所為證述為可採信,並未說明其前後歧異陳述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逕行去脈絡化後擇採部分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為其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呂看之喪葬補助306,000元,確實係由被告申請及領取,然此部分亦係被告先墊支喪葬費用,後來才依規定申請。又即便被告後來領取喪葬補助費,然呂看長年皆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皆由被告先自掏腰包負擔,其用於呂看身上之支出扣除呂看之收入及喪葬費補助外,尚不足850,652元,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未有所謂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形,而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以民法上之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使用領取呂看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無不法。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二哥之配偶,106年4月24日呂看經門診診斷為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有北港醫院門診病歷可資為憑。

㈡呂看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㈢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帶呂看就醫,辦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於107年4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補助金,勞保局於107年4月27日將補助金匯入呂看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㈣被告由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呂看之存

款,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計提領233,000元。

㈤108年1月24日,被告帶呂看至口湖鄉農會申辦提款卡,自1

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共計提領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內存款630,055元。

㈥後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持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於112 年11月13日提領共計100,000 元,後又於112年11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

㈦被告為呂看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575元,有北港醫院住院醫療收費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㈧被告為呂看支出復健服務費2,952元,有財團法人雲林縣復

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二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㈨被告為呂看支出看護費用19,200元,有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3頁)。

㈩被告為呂看支出居家服務費等支出共計達數萬元,有財團

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在卷可查(本院卷57頁至第77頁)。

被告為呂看支出喪禮祭品費用數萬元,有鴻明禮儀社喪葬

項目契約書、明細、收據二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

被告為呂看支出骨灰進塔位費用40,000元,有萬善祠管理

委員會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106年至112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061

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以:「被告陳

卉姍、黃玥茹係母女,分別為告訴人黃曉青之二嫂、姪女,而告訴人之母呂看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逝世後,被告2人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持呂看生前所交付之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先於112年9月1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2年9月23日,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農會,提領3萬元3次,再於112年11月12日,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告2人得手後遂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卉姍、黃玥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訊據被告陳卉姍、黃玥茹於警詢時均堅辭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卉姍辯稱:呂看在農會的錢,是她自己的生活費,一個月才7,000多元,她的子女沒有匯生活費給她,平時居家照顧、吃飯、醫療費都是伊在負責,喪葬費用30幾萬元是伊支出等語;被告黃玥茹則辯稱:祖母呂看是伊跟伊母陳卉姍在照顧的,提領前揭帳戶款項用以支出伊祖母每個月的生活費、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用,伊父的兄弟姐妹都沒幫忙照料生活起居及提供金錢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陳卉姍於呂看過世後仍持本案提款卡領款為其論據。然查:

經核與證人即呂看之女黃清足到署證述:渠二嫂即被告陳卉姍很用心照顧渠母親,渠同意讓她全權處理渠母親的事情,渠二哥也同意她處理渠母親剩下的錢等情相符,衡諸上情,被告黃玥茹無告訴人所指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另被告陳卉姍,經呂看之繼承人黃信榕、黃清足同意被告陳卉姍全權處理呂看之遺產,亦足認被告陳卉姍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

處分提起再議,並補充再議理由:「被告陳卉姍領取聲請人母親呂看之喪葬費,就該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而且被告2人先前也未曾帶伊母親看病打針過,家裡又有請居家服務幫忙照顧伊母親,伊母親過世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也是繼承人之一,伊並未同意被告2人提領伊母親口湖鄉農會之存款,被告2人竟在伊母親過世後擅自提領伊母親口湖鄉農會之存款,自應構成侵占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經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為:「然被告陳卉姍、黃玥茹於警詢時均堅辭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陳卉姍辯稱:呂看在農會的錢,是她自己的生活費,一個月才7,000多元,她的子女沒有匯生活費給她,平時居家照顧、吃飯、醫療費都是伊在負責,喪葬費用30幾萬元是伊支出等語;被告黃玥茹則辯稱:祖母呂看是伊跟伊母陳卉姍在照顧的,提領前揭帳戶款項用以支出伊祖母每個月的生活費、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用,伊父的兄弟姐妹都沒幫忙照料生活起居及提供金錢等語。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陳卉姍於呂看過世後仍持本案提款卡領款為其論據。證人即呂看之女黃清足到署證述:渠二嫂即被告陳卉姍很用心照顧渠母親,渠同意讓她全權處理渠母親的事情,渠二哥也同意她處理渠母親剩下的錢等情,衡諸上情,被告黃玥茹無聲請人所指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另被告陳卉姍,經呂看之繼承人黃信榕、黃清足同意被告陳卉姍全權處理呂看之遺產,亦足認被告陳卉姍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占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2人涉嫌侵占,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卷核閱無誤。

呂看死亡後,係由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

喪葬給付,經勞保局於112 年12月4 日核准通過,撥入306,000 元至被告帳戶,有口湖鄉農會114年3月27日口農保字第1140008313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經本院向北港醫院調取呂看之病歷資料,再經本院以所調

取之病歷向上開醫院函詢「呂看於106年7月10日發生譫妄之症狀,該譫妄之症狀是否為當日第一次發生?抑或係以前已曾經發生?若係以前已經曾發生,最早發生該症狀之日期為何?病患呂看之譫妄症狀係在持續當中,抑或係偶爾發生、偶爾緩解?在緩解期間其有無表達意願之能力?」經該醫院函覆稱:「失智症譫妄症狀之前就曾經發生,最早發生之日期不可考,譫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患者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中的集中及心算力為0分,理應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但實際情形無法從檢查結果單方面認定)。」有該醫院114 年5月2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7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頁)。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提領呂看於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口湖鄉農會帳戶內存

款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原告二哥之配偶,106年4月24日呂看經門診診斷為

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有北港醫院門診病歷可資為憑。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帶呂看就醫,辦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7年4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補助金,勞保局於107年4月27日將補助金匯入呂看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被告由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呂看之存款,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計提領233,000元。108年1月24日,被告帶呂看至口湖鄉農會申辦提款卡,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共計提領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內存款630,055元。後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持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提領共計100,000元,後又於112年11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共985,055元,應返還予

呂看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呂看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於97年5月23日修正前、後關於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規定,解釋「精神錯亂」之意涵,應包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得聲請禁治產宣告之情形),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聲請監護宣告之情形),本件呂看死亡前既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屬法定無行為能力人,故呂看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⒉本件呂看雖於106年間即有早發性阿茲海默症,然經本院

向北港醫院調取呂看之病歷資料,再經本院以所調取之病歷向上開醫院函詢「呂看於106年7月10日發生譫妄之症狀,該譫妄之症狀是否為當日第一次發生?抑或係以前已曾經發生?若係以前已經曾發生,最早發生該症狀之日期為何?病患呂看之譫妄症狀係在持續當中,抑或係偶爾發生、偶爾緩解?在緩解期間其有無表達意願之能力?」經該醫院函覆稱:「失智症譫妄症狀之前就曾經發生,最早發生之日期不可考,譫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患者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中的集中及心算力為0分,理應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但實際情形無法從檢查結果單方面認定)。」有該醫院114 年5月2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7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頁)。

顯見呂看之之譫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

⒊另呂看之女兒黃清足於114年7月9日到院陳稱:「(呂看

生前是何人照顧?)被告陳卉姍。(你二哥是否因為癱瘓住在療養機構?)對,很嚴重。(你二哥癱瘓多久?)我不知道,但已經癱瘓很久,住在那邊很久了。(呂看於106年經診斷為失智症?)對。(106年以前呂看就是由被告陳卉姍照顧?)對,都是她在照顧。(失智之前多久就由被告陳卉姍照顧?)很久,至少失智前3年就開始由被告照顧。(呂看被診斷為失智前,你二哥就癱瘓了?)不記得,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而其為呂看之女兒、原告之手足,應不至於做虛偽而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故其陳述應屬可採。顯見呂看於106年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時至少3年前就已經由被告照顧,且當時被告之配偶即呂看之子即訴外人黃信榕已經應癱瘓而住在療養機構,在此等狀況下,本院認為呂看在經診斷為罹患失智症之前早已知悉伊實際上係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而照顧伊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及生後事皆需支出金錢,故呂看應係在被診斷罹患失智症之前就已經概括授權被告提取其在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用以支應被告照顧伊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及生後事所需之金錢,故被告由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呂看之存款應非不當得利。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以:「被告陳卉姍、黃玥茹係母女,分別為告訴人黃曉青之二嫂、姪女,而告訴人之母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逝世後,被告2人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持呂看生前所交付之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先於112年9月11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2年9月23日,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農會,提領3萬元3次,再於112年11月12日,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告2人得手後遂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卉姍、黃玥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訊據被告陳卉姍、黃玥茹於警詢時均堅辭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卉姍辯稱:呂看在農會的錢,是她自己的生活費,一個月才7,000多元,她的子女沒有匯生活費給她,平時居家照顧、吃飯、醫療費都是伊在負責,喪葬費用30幾萬元是伊支出等語;被告黃玥茹則辯稱:祖母呂看是伊跟伊母陳卉姍在照顧的,提領前揭帳戶款項用以支出伊祖母每個月的生活費、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用,伊父的兄弟姐妹都沒幫忙照料生活起居及提供金錢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陳卉姍於呂看過世後仍持本案提款卡領款為其論據。然查:經核與證人即呂看之女黃清足到署證述:渠二嫂即被告陳卉姍很用心照顧渠母親,渠同意讓她全權處理渠母親的事情,渠二哥也同意她處理渠母親剩下的錢等情相符,衡諸上情,被告黃玥茹無告訴人所指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另被告陳卉姍,經呂看之繼承人黃信榕、黃清足同意被告陳卉姍全權處理呂看之遺產,亦足認被告陳卉姍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補充再議理由:「被告陳卉姍領取聲請人母親呂看之喪葬費,就該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而且被告2人先前也未曾帶伊母親看病打針過,家裡又有請居家服務幫忙照顧伊母親,伊母親過世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也是繼承人之一,伊並未同意被告2人提領伊母親口湖鄉農會之存款,被告2人竟在伊母親過世後擅自提領伊母親口湖鄉農會之存款,自應構成侵占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經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為:「然被告陳卉姍、黃玥茹於警詢時均堅辭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陳卉姍辯稱:呂看在農會的錢,是她自己的生活費,一個月才7,000多元,她的子女沒有匯生活費給她,平時居家照顧、吃飯、醫療費都是伊在負責,喪葬費用30幾萬元是伊支出等語;被告黃玥茹則辯稱:祖母呂看是伊跟伊母陳卉姍在照顧的,提領前揭帳戶款項用以支出伊祖母每個月的生活費、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用,伊父的兄弟姐妹都沒幫忙照料生活起居及提供金錢等語。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陳卉姍於呂看過世後仍持本案提款卡領款為其論據。證人即呂看之女黃清足到署證述:渠二嫂即被告陳卉姍很用心照顧渠母親,渠同意讓她全權處理渠母親的事情,渠二哥也同意她處理渠母親剩下的錢等情,衡諸上情,被告黃玥茹無聲請人所指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另被告陳卉姍,經呂看之繼承人黃信榕、黃清足同意被告陳卉姍全權處理呂看之遺產,亦足認被告陳卉姍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占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2人涉嫌侵占,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亦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卷核閱無誤。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5頁)。核上開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告訴理由為:「被告陳卉姍、黃玥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持其等所保管之被害人呂看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不實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被害人呂看之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係被害人呂看授權,而陷於錯誤,准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呂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卉姍、黃玥茹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告訴人黃曉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被害人呂看是我母親,被害人呂看生前獨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都是自己照顧自己,而被告陳卉姍、黃勝峯住在隔壁,我於103年間嫁到桃園,僅有過年才會回去看被害人呂看,我不知道被害人呂看有無失智,調閱醫院資料後才知道被害人呂看於106年間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於107年3月16日已是重度身心障礙,並於107年4月間申請居家長照,不可能自願將財產給被告陳卉姍、黃勝峯、黃玥茹,被告陳卉姍從來沒有跟我報告被害人呂看帳戶的保管情形,況被告黃勝峯不是被害人呂看唯一的子孫,被害人呂看不可能將全部的財產過戶給被告黃勝峯,而我沒有支付被害人呂看的喪葬費用等語,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事件)關於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函覆被害人呂看病況之函文,佐證被害人呂看於106年間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然經本署函詢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結果為呂看雖於106年間罹患早發性失智症,惟其意識清楚、可部分自理生活等情,有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077號函、113年7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1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細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提出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於另案回覆之函文,內容為:『失智膽妄症狀之前就曾經發生,最早發生之日期不可考,膽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患者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中的集中及心算力為0分,理應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但實際情形無法從檢查結果單方面認定)』等節,有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114年5月2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798號函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害人呂看雖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然其意識清楚,可部分自理生活,顯見被害人呂看身體、精神之實際情形無法單以檢查結果認定,況失智膽妄症狀非持續,緩解期間有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則被害人呂看於106年後之認知有無缺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為判定。」、「被害人呂看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間年齡已逾80歲,生前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告陳卉姍為被害人呂看之媳婦,住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等節,有戶籍資料2份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陳卉姍前因提領被害人呂看農會帳戶款項,為告訴人提告侵占罪嫌,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而證人即被害人呂看之女黃清足於前案偵訊中證稱:被告陳卉姍很用心照顧被害人呂看等語,業經本署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害人呂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年事已高,又罹患早發性失智症,生前與被告陳卉姍比鄰而居,且由被告陳卉姍負責照護,則被害人呂看將其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陳卉姍保管,由被告陳卉姍提領款項作為生活開支,尚與常情無違。」、「觀諸被害人呂看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申辦文件,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其上註記『108.1.24媳婦陳美雲可領,已更名:陳卉姍』,且被害人呂看亦於同日申辦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陳卉姍並作為見證人,在該申請文件上簽署原名『陳美雲』之署名乙節,此有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融卡申請文件各1份在卷可按。佐以證人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承辦人洪春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害人呂看的印鑑卡上前揭註記的文字是我寫的,當時是被害人呂看跟被告陳卉姍一同前來農會,我有向被害人呂看確認被告陳卉姍是不是可以幫忙領款,被害人呂看點頭表示同意,我才會在印鑑卡上寫上開註記的文字,我還有查詢被害人呂看是否有被監護宣告,也透過同事得知被害人呂看都是被告陳卉珊在照顧,所以我認為讓被告陳卉珊領錢合理等語。況被告陳卉姍另有提出被害人呂看之醫療、看護費用等支出單據,有住院醫療收費證明1份、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2紙、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繳款通知21張、收據12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陳卉姍為被害人呂看主要照顧者,基於被害人呂看之同意、授權,為支應被害人呂看生前生活、醫療費用,而在被害人呂看同意下申辦金融卡,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酌其提領金額非鉅,亦有相關醫療、看護費用支出單據可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卉姍於被害人呂看生前負責照護其生活起居,於保管被害人呂看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之情況下,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足徵被告陳卉姍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本院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既無偽造文書、侵占呂看財產之故意,其所為提領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當亦非過失),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而言,本件即便被告於呂看生前及死亡後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口湖鄉農會帳戶提領呂看之存款,而未得呂看之授權,然由呂看之女黃清足於114年7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呂看經診斷為罹患阿茲海默症前至少3年即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呂看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575元,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呂看支出復健服務費2,952元,有財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二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被告為呂看支出看護費用19,200元,有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3頁)。被告為呂看支出居家服務費等支出共計達數萬元,有財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在卷可查(本院卷57頁至第77頁)。被告為呂看支出喪禮祭品費用數萬元,有鴻明禮儀社喪葬項目契約書、明細、收據二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被告為呂看支出骨灰進塔位費用40,000元,有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係為照顧呂看生活起居、醫療及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基於無因管理而提領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呂看之存款,而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⒍據呂看之女兒即訴外人黃清足之陳述可知被告最遲自106

年前3年既已開始照顧呂看等情,已如前述。而106年至112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以106年1月起算至呂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前之112年10月止,被告為照顧呂看之生活應支出約1,510,096元【計算式:17,061元×12月+17,449元×12月+18,114元×12月+18,270元×12月+18,892元×12月+19,092元×12月+20,356元×10月=1,510,096元】。而呂看死亡後,係由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喪葬給付,經勞保局於112 年12月4 日核准通過,撥入306,000 元至被告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口湖鄉農會114年3月27日口農保字第1140008313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則被告為呂看支出上開1,510,096元,經扣除其所領得之呂看喪葬補助306,000元後,被告仍為呂看支出生活費1,204,096元【計算式:1,510,096元-306,000元=1,204,096元】,仍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985,055元,故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主張「本件呂看生前每月均領有政府之津貼,且每半年亦領有轉作費用收入,是呂看是否有需被告或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實有疑問,況呂看名下尚有不動產,更在106年至108年這段期間為被告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過戶給其子即訴外人黃勝峯,倘若如被告所稱呂看精神狀況正常,伊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可能將土地過戶給他人,故呂看生前應無扶養之必要,是被告或其配偶於呂看生前為伊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兩造出於人倫孝道,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因之,被告辯稱扶養呂看,故得扣除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生活用品費用,並依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從其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實屬無據。」然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前有原告及訴外人黃清足、黃信榕(113年10月22日死亡)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被告僅為呂看之子媳,依上開規定並不負扶養義務,而其為照顧呂看之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依據,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呂看喪葬補助後,仍為呂看支出約1,204,096元,並非履行扶養義務,亦與呂看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關,故原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與本件無涉,其所主張為不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由呂看之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提領呂看之存款,即便達原告主張985,055元,應係得呂看之授權所為之,故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退步而言,被告為照顧呂看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依據,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呂看喪葬補助後,仍為呂看支出約1,204,096元,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985,055元,被告提領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呂看之存款應僅為無因管理呂看之財產,用以扣抵其為呂看支出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且與履行扶養義務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55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055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