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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吳琬雯被 告 馬耀宗

馬麗鈴

馬蓁被代位人 馬瑞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馬瑞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洪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人馬瑞年、被告馬耀宗、馬麗鈴及馬蓁等之於被繼承人馬洪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增列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示之遺產,並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當庭更正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經核原告僅係就分割遺產之範圍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馬瑞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料被代位

人馬瑞年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9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86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嗣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馬洪正於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4人,馬洪正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馬瑞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馬耀宗、馬麗鈴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主張,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馬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馬瑞年尚積欠原告202,936元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港簡調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馬耀宗、馬麗鈴均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主張,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馬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馬瑞年為馬洪正之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均為4分之1,馬洪正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港簡調卷第121至175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4日雲稅北字第1141160589號函(本院卷第51至60頁)、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14年2月21日北農信字第1140000757號函(本院卷第75至7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4年2月26日北港字第1140000482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臺灣中小企業北港分行114年2月25日北港字第1148001169號函(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4年2月27日一北港字第000013號函(本院卷第111頁)、中華郵政雲林郵局114年3月5日雲營字第1142900048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悠遊卡公司114年3月5日悠遊字第1140001182號函(本院卷第117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27日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8916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凱壽核保字第1142005377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4年3月25日合金北港字第1140000968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馬洪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港簡調卷第43至4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港簡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馬瑞年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財產雖於113年度另有200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台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清單附卷可稽,然被代位人馬瑞年之上開財產價值與原告之債權相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馬瑞年已屬無資力狀態,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馬瑞年共同繼承馬洪正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馬瑞年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馬瑞年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馬瑞年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馬瑞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馬洪正所留之系爭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馬瑞年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馬瑞年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馬瑞年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馬瑞年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31平方公尺 1/1 0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9.44平方公尺 1/1 0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29平方公尺 125/5340 0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7.22平方公尺 125/5340 0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07.95平方公尺 125/5340 06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 (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 46.34平方公尺 1/1 07 建物 雲林縣○○鄉○○村○○00號 31.70平方公尺、4,100元 1/1 (事實上處分權) 08 存款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 30元 09 存款 合作金庫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7,604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 153元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 4,559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00000000 335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00000000000000 330元 15 存款 星展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 362元 16 存款 星展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 104元 17 存款 北港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1,136元 1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84元 19 其他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23,387元 20 其他 機車MFV-2585 20,000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馬瑞年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4分之1 2 馬耀宗 4分之1 4分之1 3 馬麗鈴 4分之1 4分之1 4 馬綉蓁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