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迪士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東龍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蘇惠玟
張維剛鄧伊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惠玟於任職原告迪士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士
比公司)擔任營業會計主管期間,負責經手處理迪士比公司資金進出會計帳務及廠商貨款收取事務。詎被告蘇惠玟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持有保管迪士比公司負責人江東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知迪士比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迪士比公司之貨款匯款或轉帳至被告蘇惠玟所保管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蘇惠玟自民國111年初開始陸續私自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將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13年2月間迪士比公司發現客戶應收帳款有異後,始察覺被告蘇惠玟有侵占貨款之行為。
㈡因被告蘇惠玟苦苦央求並承諾返還侵占款項,原告遂同意被
告蘇惠玟以分期方式償還侵占款項,經被告蘇惠玟自行核對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後,統計被告蘇惠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侵占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46,749元,經兩造確認被告蘇惠玟侵占款項金額後,由被告蘇惠玟於113年3月13日簽立蘇惠玟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並由被告張維剛、鄧伊涵擔任被告蘇惠玟之還款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若其中有一期遲延未返還款,則連帶其它未返還的款,就必須一次全部即時返還給公司」、「本切結書中的立書還款人和連帶保證人對上述內容條款、款項金額,絕無異議,願意遵照執行,並負所有法律責任」。
㈢被告三人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後,被告蘇惠玟僅償還第一期1
55,249元、第二期80,000元,及第三期中之50,000元,合計償還285,249元,之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㈠被告蘇惠玟並未私自從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所有
款項提領均係江東龍事先授權指示,江東龍因在公司營運上做了錯誤政策,致公司虧損,為免股東發現,故意捏造謊言,將虧損推諉至被告蘇惠玟身上。
㈡系爭還款切結書係因江東龍聲稱被告蘇惠玟有侵占乙事,被
告蘇惠玟嚇到不知所措,而江東龍一直打電話恐嚇要給被告蘇惠玟好看,要求被告蘇惠玟深夜到公司談,被告蘇惠玟因身體不適,且配偶祖母過世,身心遭受壓力,又害怕江東龍對其不利,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實則,系爭還款切結書係受江東龍脅迫所簽訂,為此,被告蘇惠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還款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所指控損害賠償之部分期間,被告蘇惠玟並非負責提領
款項、匯款、轉帳之人,甚至請假不在公司任職。被告蘇惠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並未負責保管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僅負責保管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零用金現金,並就零用金支出簡單作帳,在上開期間保管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及提領款款、匯款、轉帳之人為訴外人邱慈音。另被告蘇惠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請安胎假及病假、特休及產假期間,均不在公司,此段期間保管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及提領款款、匯款、轉帳之人為邱慈音,而邱慈音於111年12月21日離職後,江東龍以電話要求被告蘇惠玟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告蘇惠玟因此受江東龍指示工作,並進行帳戶款項提領、匯款、轉帳,及工作日誌報告,然被告蘇惠玟並未在未經江東龍授權之情況下私自提領款項侵占入己。㈣被告等人對被江東龍脅迫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乙節,已盡力
提出相關證據,因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時,被告等人手機遭江東龍阻止不能使用,無法以手機錄音錄影,提供間接證據,然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指控被告侵占款項之期間,負責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蘇惠玟,被告蘇惠玟為何要為非自身所為之行為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即係因遭脅迫所致,綜上,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使被告等人證明程度降低或舉證責任導致,由原告負責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蘇惠玟、張維剛、鄧伊涵於113年3月13日書立蘇惠玟還款切結書,載明:本人蘇惠玟因一時糊塗,自2022年初到2024年2月份止,私自陸續挪用從江東龍個人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屬迪士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的公款,共計1,546,749元,現認識自己錯誤的行為,主動提出分期返還公司款項如下…,若其中有一期遲延未返還款,則連帶其它未返還的款,就必須一次全部即時返還給公司。當公司被挪用的款項在沒有全部收回之前,公司保留對蘇惠玟起訴之權力,本切結書中的立書還款人和連帶保證人對上述內容條款、款項金額,絕無異議,願意遵照執行,並負所有法律責任。本切結書一式四份,迪士比公司2份,蘇惠玟1份,鄧伊涵1份,立書還款人蘇惠玟,連帶保證人鄧伊涵,連帶保證人張維剛等語,有蘇惠玟還款切結書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還款切結書是否是被告三人遭脅迫所簽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26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惠玟邀被告張維剛、鄧伊涵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3月13日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予原告,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而系爭還款切結書載明:本人蘇惠玟因一時糊塗,自2022年初到2024年2月份止,私自陸續挪用從江東龍個人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屬迪士比公司的公款,共計1,546,749元,現認識自己錯誤的行為,主動提出分期返還公司款項如下。2024年3月30日前還公司155,249元,4月30日前還公司80,000元,6月30日前還公司135,000元,8月30日前還公司185,000元,10月30日前還公司100,000元,12月30日前還公司200,000元,2025年2月30日前還公司100,000元,4月30日前還公司103,000元,6月30日前還公司100,000元,8月30日前還公司388,500元,2024年共計6期855,249元,2025年共4期691,500元,共計1,546,749元。分期將挪用款陸續返還給迪士比公司,每期還款必須準時匯到公司指定帳戶上(江東龍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若其中有一期遲延未返還款,則連帶其它未返還的款,就必須一次全部即時返還給公司。當公司被挪用的款項在沒有全部收回之前,公司保留對蘇惠玟起訴之權力,本切結書中的立書還款人和連帶保證人對上述內容條款、款項金額,絕無異議,願意遵照執行,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立書還款人蘇惠玟,連帶保證人鄧伊涵,連帶保證人張維剛等語,有蘇惠玟還款切結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確曾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予原告,被告蘇惠玟於系爭還款切結書承認有挪用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款項1,546,749元之事實,並同意分期償還,而被告張維剛、鄧伊涵則同意擔任被告蘇惠玟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㈡至被告三人辯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係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東龍脅迫所簽訂,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係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東龍
脅迫所簽訂,為此請求撤銷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蘇惠玟自承系爭還款切結書係被告蘇惠玟自己繕打完成(見本院卷第189頁),而還款切結書上張維剛、鄧伊涵、蘇惠玟之簽名,係被告蘇惠玟、張維剛、鄧伊涵所親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三人確有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予原告之事實。倘非被告蘇惠玟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被告蘇惠玟豈有可能僅因原告要求,即自行繕打系爭還款切結書,承認有挪用江東龍兆豐銀行存款1,546,749元之事實,並同意分期償還,並邀被告張維剛、鄧伊涵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於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後,先後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匯款155,249元、80,000元、50,000元至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況被告蘇惠玟、張維剛於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後,從未以遭脅迫簽立系爭還款切結書為由報警處理,反而自願清償285,249元,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三人辯稱係遭脅迫簽立還款切結書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被告三人就有遭脅迫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三人辯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立,要難遽予採信,準此,被告三人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還款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㈢被告蘇惠玟另辯稱:伊係受江東龍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提領
、匯款、轉帳,伊並未在未經江東龍授權之情況下私自提領款項侵占入己等語,惟查,被告蘇惠玟並未提出江東隆有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證據;另被告蘇惠玟主張提款係用以支付淘寶購貨之款項,並提出淘寶進貨明細資料為證,惟被告蘇惠玟並未舉證證明江東龍有指示其於淘寶進貨,且被告蘇惠玟所提出淘寶進貨明細,其進貨之金額多為數百元之小額進貨,大額進貨款項僅1萬餘元,核與被告蘇惠玟自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少則數千元,多則6、7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符,且進貨時間與提領款項時間亦有出入,尚難認江東龍確有指示被告蘇惠玟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淘寶進貨之事實。又被告蘇惠玟有挪用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已經被告蘇惠玟於系爭還款切結書上自認屬實,且經被告蘇惠玟陸續償還285,249元,由此益徵被告蘇惠玟確有挪用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被告蘇惠玟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被告蘇惠玟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約定,本應分期償還原告1,5
46,749元,被告蘇惠玟雖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匯款155,249元、80,000元、50,000元至江東龍兆豐銀行帳戶,惟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261,5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惠玟、張維剛、鄧伊涵連帶給付原告1,2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