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楊鏘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楊東霖
楊善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以該調解所載全體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楊善為,原告均係以本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筆錄為依據,並以成立調解之他造當事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本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
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調解當日,被告僅有委請代理人一人到場參與調解,且委任狀並未授予特別代理權,此經事後閱卷確認卷內僅有被告楊善為所出具之委任狀1份,且未授與調解特別代理權,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自不生效力。又系爭調解筆錄之有效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士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未獲被告楊善為授
與特別代理權,又未獲被告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授與代理權,進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有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同意由黃士誠代理出席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更提交5份委任狀為憑,法院將此5份委任狀均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內無訛,原告卻稱在閱卷過程中只發現1份委任狀,顯與實際卷證資料不符,原告究竟是去閱覽何種卷宗?著實令人費解。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要阻擋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去辦理土地登記,所為實無可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作成之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解內容分割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委任狀,委任黃士誠代為出席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並未授予黃士誠特別代理權,黃士誠卻代理被告逕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與原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應屬無效,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係由黃士誠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調解而成立,被告於該調解事件提出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系爭調解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經被告於委任人欄位簽名、蓋章,黃士誠於受任人欄位蓋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委任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141、177頁、本院卷第71-75頁),應認黃士誠已受有與原告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自可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而系爭調解既無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