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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鏘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東良等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020元,並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爰併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