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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兆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珍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78,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前於調解程序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不足9,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