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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許○晟法定代理人 葉○如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洪國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林○恩、許○予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肆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變更部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水林鄉土地,於107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出資額給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辦理前述出資額、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4,257,156元(卷一第401至40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488元,原告並於113年8月15日繳足577,488元。嗣原告於115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水林鄉土地,於107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52,134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與原聲明第1項相同,而上述裁定認原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2,216元,依此價額合併計算變更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1,652,134元,則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64,350元(計算式:10,512,216元+141,652,134元=152,164,350元),扣除前本院依原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4,257,156元後,應為87,907,194元(152,164,350元-64,257,156元=87,907,194元),此即為超逾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且該超逾部分屬原告依其變更後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復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該超逾部分應徵裁判費804,108元,扣除原告於115年3月12日繳納653,794元,尚應補繳150,314元(計算式:804,108元-653,794元=150,31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變更部分,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