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世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6-11
地號土地),面積5,780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妹阮黃幼鑾所有,原告於93年5月間在其上種植230株柚子樹(也稱文旦樹)及其他果樹多年。嗣阮黃幼鑾之債權人王月容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36-1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債權人王月容於105年2月3日第二次拍賣時承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因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種植有原告之柚子樹及其他果樹,土地上之農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需買受人與有收取權人自行協議補償事宜,故土地拍定後不點交,此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2日通知記載明確。惟王月容承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後,一直未與有收取權人之原告協議補償事宜,竟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36-1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10年4月23日辧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不知於110年3月9日買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後何時,竟將原告種植其上之230株柚子樹及其他果樹剷除。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始知為被告所剷除。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6-28地號土地、系爭36-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4,230平方公尺,此2筆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早於50幾年間國有財產署(前身為國有財產局)就將系爭36-28地號土地及系爭36-29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舅母陳黃雪娥,而陳黃雪娥於90年5月23日將所承租此2筆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原告,原告亦於93年5月間在系爭36-28地號土地、系爭36-29地號土地上種植170株柚子樹,多年來2筆土地之租金都由原告代繳。詎被告於110年3月9日買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後某時,應是想大面積利用土地,竟將原告種植其上之170株柚子樹剷除。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始知為被告所剷除。
㈢柚子樹1株在樹齡達10年生以上時,果實品質較穩定,樹齡達
20至40年生,每株產量可達180至240公斤,植株以40年達產量之最高峰。一般柚子樹至少可存活50年,而文旦價格1台斤(10台斤為6公斤)批發價約在新臺幣(下同)64至72元之間,每公斤即至少值100元,每株20年至40年生的柚子樹每株產量既可達180至240公斤,40年至50年就算產量減半,原告一共400株柚子樹,每年從20年生開始至40年間以產量210公斤計算的批發價格即為1億6,800萬元(1公斤100元x210公斤x400株x20年),而40年至50年以量產105公斤計算的批發價格即為4,200萬元(1公斤100元xl05公斤x400株xl0年),二者相加即為2億1,000萬元。就算扣掉產銷成本,淨利潤是20% (當然實際利潤不止如此),原告未來30年之損失也高達4,200萬元,竟因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剷除、毀損原告之柚子樹(原告尚種植其他果樹,但因量少就不列入損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但因如此請求訴訟費用過高,故原告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2,0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6-11地號土地自102年間遭查封起即休耕,縱其上有農作物(果樹;假設語氣)既未分離(實際上也因無人照護、採收而無分離之可能)即為該土地之成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後於訴外人王月容拍賣承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時隨同該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月容。又被告於110年2月3日經由第一建經公司仲介向王月容購得系爭36-11地號土地時,該等地上物業已與該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故原告並無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所有權,縱有果樹,亦應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向王月容購得系爭36-11地號土地時,其上僅有「未與土
地分離之『零星』『不知名』且『枯死之樹枝等』之地上物」,並無原告所稱之柚子樹或其他果樹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上開果樹存在之事實。又縱然有原告所稱之230株柚子樹及其他果樹存在,被告亦無將之剷除,原告就被告有剷除柚子樹及其他果樹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㈢至原告陳稱其有於系爭36-28地號土地、系爭36-29地號土地
上種植170株柚子樹,及稱被告有於110年3月9日買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後、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剷除其所種植於該2筆土地上之柚子樹部份,均為虛假不實之詞,被告均予以否認。蓋因該2筆土地僅有叢生之雜草,而無原告所述之柚子樹等果樹,乃會經國有財產署人員李政翰於111年3月25日實地勘查歸類為「雜草地」,且被告自始未在該2筆土地上進行樹木剷除之動作,故原告應就系爭36-28地號土地、系爭36-29地號土地上有種植170株柚子樹,及被告有剷除該170株柚子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種植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柚子樹等果樹存在,
且遭被告剷除之「侵權行為」、「損害」及「2者間因果關係」等節均未盡舉證責任,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告本件起訴未盡舉證責任,且所述情節多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原告之妹
阮黃幼鑾所有,訴外人即債權人王月容於102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予以查封,並於105年2月3日由王月容以其對阮黃幼鑾之債權承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而拍定,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容所有,後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㈢被告申請承租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前,有於111年3月2
5日經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李政翰,至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實地會勘,並製有會勘記錄表、照片。
㈣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並無種植柚子樹或其他果樹。
㈤系爭36-11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4日與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古
坑小段34-1、34-2、34-4、34-6、35-3、35-22、36-6、36-
12、36-26、36-32地號土地合併為雲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而增加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3筆土地上原先有無種植原告之柚子樹或果樹?㈡如有,上開柚子樹或果樹是否遭被告剷除?㈢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筆土地上原先有無種植原告之柚子樹或果樹?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剷除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柚子樹計有230株及其他果樹;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之柚子樹計170株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36-11地號土地部分:
⑴債權人王月容於102年間以其對於債務人阮黃幼鑾之債權執行
名義,聲請就阮黃幼鑾所有之系爭36-1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36-11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為:系爭36-11地號土地長滿雜草,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6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卷一第42頁正反面)。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36-11地號土地鑑價,經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現場勘查結果為:據估價人員現地勘查,標的目前種植柚子(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卷一第73頁),並檢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369頁)等情,有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2月21日高雲估字第10200761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卷一第66至88頁)。
故查封筆錄呈現之現場結果與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現場勘查內容不符,本院審酌系爭36-11地號土地面積達5,780平方公尺,有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21頁),極可能係因土地面積較大,且為袋地,進出不易,因而於勘查現場狀況時,未能窺得全貌而致生所見有落差之情況,故應認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於103年間確實有種植柚子樹,然種植面積應不大,才會有本院執行處人員看到僅有雜草叢生而未見柚子樹之情事。
⑵證人林權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認識黃世或李秀
蓮?)兩個都認識。兩個都有跟我買東西過。(何時認識?)約93年認識李秀蓮與黃世。(如何認識?)黃世93年跟我買文旦柚、白柚、龍眼樹苗,我載去他的田。李秀蓮93年要種文旦柚樹苗,我交付給她文旦柚,我載去田裡給李秀蓮,地址我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把名字搞錯了,林權森誤認法庭外的另一位證人阮黃幼鑾是李秀蓮,聲請阮黃幼鑾入庭讓證人辨視。〉(是否同原告訴代所述,你所謂的李秀蓮是否是誤認為剛才與你一同在法庭外等候作證的另一位證人?)不是,不同人。〈法官諭知:請阮黃幼鑾入庭,請證人辨視。證人阮黃幼鑾入庭。〉(請問她叫什麼名字?)她叫黃幼鑾,我知道她的名字,李秀蓮我不認識。(所以證人剛剛也不是誤認李秀蓮為阮黃幼鑾,是否如此?)沒有誤認。(所以證人究竟是否認識被告李秀蓮?)不認識。(剛剛怎麼會說認識?)不認識。(你在93年間賣給黃世哪幾種樹苗及數量?)文旦柚400棵。白柚20棵。龍眼10棵。只有這樣而已。(文旦柚是賣幾年期?)大棵的,2年期的。(白柚是賣幾年期?)2年期。(龍眼是賣幾年期?)2年期。(93年間只賣這三種給黃世?)是的。(黃世總共跟你買過幾次?)只有那一次。(為何你能夠清楚記得是93年?)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但記得確定是93年。(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你能夠清楚記得是93年?不可能是94、95或91年?)過那麼久的事情了,就是93年。(93年間,你除了賣給黃世之外,還有賣給何人?賣什麼數量?賣何種樹苗?)賣的人那麼多,黃世以外的人我怎麼知道。我知道黃世一定有跟我買那一次,我載去他的田,我知道。(黃世跟你買那一次你就年份、數量、種類都記得那麼清楚,但是別人跟你買的你就忘了,是嗎?)是的。(你知道黃世跟你買了你所稱的樹苗之後,種植於哪一塊地號的土地上嗎?)知道大約在哪裡而已,不知道什麼地號。(大約在哪裡?)在古坑再過去,古坑附近,地址我不知道。(在古坑或斗六或其他地方?)在古坑鄉。(你93年只記得有賣給黃世是嗎?)是的。(你93年把你所稱黃世購買的樹苗載去古坑某處給黃世後,你有看著他種植嗎?)我只有下貨交給他而已,我就走了,我沒有看他種植。(所以實際上黃世種植在哪一塊地你也不清楚?)我算出外人,我有下在一塊地上,我不清楚該地為何地號土地。(你有看到黃世實際栽種嗎?)我沒有看到,我就離開了。(你除了93年有因為買賣樹苗與黃世接觸外,你後面還有與黃世接觸嗎?)沒有。(所以對於黃世後續如何栽種樹苗及樹苗的情況,你都不清楚?)我都不清楚。(什麼叫樹苗?)文旦柚,還有白柚。(樹苗是什麼意思?)樹苗就是文旦柚、白柚,還有龍眼。(你當時車子載過去是載幾趟?)一台滿滿的,載很滿很多。(原告問:我93年是否另外有一甲地也有跟你買樹苗?)有。(你剛剛前述不是說只賣給黃世一次?怎麼現在變成兩次?)同一時間買兩塊地。我載一台下兩個地方。(一個地方在哪裡?另一個地方在哪裡?兩地距離多遠?)一個地方在大埔,另一個在古坑幼稚園的旁邊。(你是否載一台上面一共賣給黃世直400棵柚子樹樹苗?下到兩塊地?)《原告搶答:總共800棵。》《法官:原告不要串證,我在問證人》《原告:我要告訴他。》《法官:你要告訴他做什麼。我要聽證人回答,不是聽你回答。》《原告:我說兩個地方,一個400,一個400。》《法官:你這樣是公開跟證人串證》《原告:我說的是事實》(法官:請證人回答。你是否載一台上面一共賣給黃世400棵柚子樹樹苗?下到兩塊地?)《原告再度搶答:不是兩塊地啦》。《法官諭知:因為黃世一直在證人回答問題之前就主動把希望證人回答的證詞講出來,誘導證人回答其所希望的答案,屢勸不聽,因此請黃世先至外面等候,留訴訟代理人在庭内即可。》(你是否載一台上面一共賣給黃世400棵柚子樹樹苗?下到兩塊地?)是的。(所以你兩塊地分別下了幾株柚子樹樹苗?)400多棵。(一塊地大概幾棵?)一塊地大概200多棵。(這兩塊地並非在隔壁,還要再開一段路?)距離約1公里多。(一塊地下200多棵嗎?)是的。(你總共賣幾棵?)大概賣450棵。(但是你方才稱買了400棵都放在第一塊地,你想想看,第一塊地?)這麼久我忘記兩地放多少。(你總共送貨一台貨車?有無第二趟車?)沒有第二趟。(你那台車總共載多少樹苗?)約450棵,包含我方稱的白柚、龍眼樹苗。
(你可以確認法庭上的黃世跟你買樹苗?)是的。(你只有見過黃世93年那次?)是的。(你怎麼有辦法對於黃世、證人阮黃幼鑾的臉記憶如此深刻?)他跟我買東西,我當然記得他的臉,黃幼鑾、黃世兩人都在,我對他們的臉印象非常深刻,即便經過20年還歷歷在目。(20年前的所有買主,你只對黃幼鑾、黃世這兩個人的臉記憶特別深刻嗎)對,我很記得,其他人都記憶不清楚。(你賣樹苗賣幾年?)我從小賣到現在,從李登輝的時代賣到現在,超過30年。
(你這30年跟你買過樹苗的買家大概有幾位?)很難計算,從何算起。(黃世跟你買樹苗時,錢如何計算?或你當時收多少錢?)一棵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5頁)。本院審酌:①證人林權森先稱認識原告黃世及被告李秀蓮,兩個都有向他買東西過,嗣經原告訴代當庭表示證人把法庭外另一位證人阮黃幼鑾誤認為是被告李秀蓮後,請阮黃幼鑾入庭給證人林權森辨識,證人林權森堅稱並未誤認,且阮黃幼鑾與李秀蓮為不同人,惟改口稱不認識被告李秀蓮云云,則證人林權森反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②證人林權森堅稱係93年間賣文旦柚400棵、白柚20棵、龍眼10棵給原告(本院卷一第337頁),惟嗣又改稱總共賣450棵給原告(本院卷一第343頁),且一開始稱有下在一塊地上(本院卷一第339頁),惟嗣又改稱係一台車載滿滿的,下(貨)兩個地方,一個在大埔,一個在古坑幼稚園的旁邊,一塊地大概下200多棵(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嗣經原告訴代追問後,又稱:這麼久我忘記兩地放多少云云(本院卷一第343頁)。顯見證人林權森之證述內容反覆,能否盡信,實非無疑。③證人林權森證述從小賣樹苗迄今,超過30年,買家大概有幾位很難計算(本院卷一第345頁),亦證述黃世只有跟證人買過一次(本院卷一第338頁),質之何以能清楚記得原告是93年間向證人購買,證人林權森僅回答:
(為何你能夠清楚記得是93年?)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但記得確定是93年。(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你能夠清楚記得是93年?不可能是94、95或91年?)過那麼久的事情了,就是93年。(93年間,你除了賣給黃世之外,還有賣給何人?賣什麼數量?賣何種樹苗?)賣的人那麼多,黃世直以外的人我怎麼知道。我知道黃世一定有跟我買那一次,我載去他的田,我知道。(黃世跟你買那一次你就年份、數量、種類都記得那麼清楚,但是別人跟你買的你就忘了,是嗎?)是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38頁)。選擇性的清楚記得93年間有賣給原告2年期的柚子樹苗400棵、白柚樹苗20棵及龍眼樹苗10棵,惟對於93年間原告以外之其他買家為何人、購買何數量及樹種等問題,均稱「買的人那麼多,黃世以外的人我怎麼知道。我知道黃世一定有跟我買那一次,我載去他的田,我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338頁),惟93年迄證人113年11月25日當庭作證時,已有20年之久,此種針對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部分始記憶猶新之證詞,極可能係證人林權森於到庭作證前與一方當事人有接觸、談論過案情及應為如何之陳述所致,故認證人林權森之證詞業經受到污染,而不可採。④綜上所述,證人林權森之證詞有諸多瑕疵,憑信性極低,且其所述內容極有可能為遭污染後,重新建構之事實,並非真實,而不可採,遑論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阮黃幼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傭關係?)原告是我親哥哥。(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在98年3月12日時,你曾經取得所有權?)是的。(當時該土地的上面有無種植何作物?)以前種植竹筍,後來我哥哥向我舅舅買起來種植柚子。(所以在98年3月12日時,係種植竹筍?)是的,以前都是種植竹筍。《原告:她講錯年份了。》《法官:原告不要講話,不要用你的話要影響證人。》《原告:她講錯,我更正,不可以嗎?》《法官:講錯你當然不能更正。我是要聽證人講,不是聽你講,你在串證嗎?》《原告:不是串證,她講錯年份。》《法官諭知:
因為證人在回答時,黃世對於證人回答的答案都會小聲的陳述並表示要喚起證人的記憶,有串證之虞,請原告黃世直先至庭外等候。》《原告暫出庭外》(後來多久之後黃世才向你舅舅買起來種植柚子?)買柚 子、龍眼、大白柚,買地之後就隨即種植。(何時購買土地?)我哥哥向我舅舅購買土地。(你哥哥何時向舅舅購買土地?)剛剛賣柚子樹的證人跟我說93年就種了,賣柚子樹苗的人跟我說的。(就是剛剛作證的證人跟你說93年就買了柚子嗎?)是的,他說93年就買了。(剛剛作證的證人在外面跟你有溝通案情,不然你怎麼知道93年就買了?)剛剛在外面坐,跟我講說93年就買了兩個地方400多棵。(所以你現在你轉述剛才證人的話?)是的,我哥哥都跟他買的。(你哥哥跟剛才的證人買幾次?)一個地方都400多棵。(總共買幾次?)糖場地也是400棵,買兩次,一次種。(你自己是否知道黃世於何時向證人林權森購買柚子樹苗?)林權森沒有跟我說,我也記得,我都有幫忙我哥哥做,我哥哥都請我幫忙管理。(林權森載400棵去一個地方或兩個地方?)兩個地方,一個是糖廠地,一個是頭頂。(地號為何?)大埔路的被砍除了,地號我不知道。(林權森載400棵去兩個地方,一個地方下幾棵?)這個地方400棵、另一個地方也400棵。(這樣加起來是800棵不是400棵?你的意見?)總共加起來800棵。(為何剛剛法官問你林權森載400棵去兩個地方?)我忘記了。(林權森在93年期間,載400棵去兩個地方放的時候,你都在場嗎?)是的,我都在場,我都在幫忙做。(林權森載到目的地把樹苗放下交給你們後,他就走了嗎?)是的,他就離開了,他還要下別的地方。(本件36-11、36-28、36-29地號土地有鄰大埔路嗎?)有。(36-11地號土地是袋地嗎?)36-29地號土地有鄰大埔路。(36-11地號土地是否是袋地?)有鄰大埔路。(36-29地號土地有鄰大埔路?)對,也有。(36-28地號土地有鄰大埔路?)36-28地號也是在那裡。
(你幫黃世種植樹苗係在哪一塊地號土地種植什麼樹苗?種植幾棵?)大埔路那邊種植400棵文旦樹苗,還有龍眼樹苗、芒果樹苗,幾棵忘記了。(林權森賣給黃世大埔路那邊是總共賣幾棵何樹苗?)文旦柚比較多400棵,龍眼及芒果各2-3棵而已,還有大白柚3棵。(大埔路那邊的土地有無水池?)有,現在都被填平沒有水池。(何時填平?)忘記了,太久了。(文旦柚何時栽種為何你會記得何時?但是何時填平水池你卻忘記?)水池我就忘記了,連柚子樹都把我們剷除掉。(水池是先填平,或是文旦樹比較早栽種?)文旦柚先種,後來才把我們填平。(何人把你填平?)拍賣的那個王月容把我們填平的。(大埔路的文旦樹有無被剷除?)有,被買的人剷除。(你所稱買的人是何人?)我不認識哪一個人。(是拍賣的王月容或被告?)臺南的那一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你所稱的臺南的那一個是否為被告?)王月容取得之後又轉賣給被告,是被告剷除的。我沒有向王月容借錢,我沒有拿到錢,就把我們的土地拍賣。(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剷除柚子樹?)我哥哥即原告跟我說的。(你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去砍樹?)我有看到用怪手挖。(誰用怪手挖?)我不知道,我要去工作經過時看到而已。(你知道是何人在開怪手?)我不知道。(你知道怪手是何人請來的?)臺南的那一個請的。(你怎麼知道?)我哥哥跟我說的,就是臺南那一個買走之後請怪手去挖的。(你自己並不知道是何人請怪手去挖的?)臺南買過手就請人去挖。我自己也知道且猜測是對方買走之後請怪手去挖的。(你看到怪手在挖柚子樹是何時?)很久了,有10幾年了。(所以10幾年前就已經請怪手去挖?)差不多100年左右就已經有怪手去挖了,現在是113年,我頭腦很清楚。(《提示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9日雲院通102司執丁字第36160號函》依照說明三載有「又第三人黃世前提出與債務人阮黃幼鑾、第三人陶月娥於98年9月30日簽訂之信託協議書,其上固記載本件拍賣之地上權、耕作權、農作物文旦柚均為黃世直所有,然查系爭土地業於99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債務人阮黃幼鑾所有,債務人復於102年2月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雙方並於102年2月6日簽署農地領勘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係由債務人本人自行管理使用,且債務人承諾絕不做任何對債權人抵押權有害之行為等語」,所以在102年2月6日證人阮黃幼鑾有簽切結書給斗六市農會承諾載明36-11地號土地係由阮黃幼鑾自行管理使用,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是你本人自行管理?)是的。(差不多100年怪手去挖柚子樹?)是的。(你剛剛說彰化賣樹苗的人一台車載400棵放兩個地方?你又說一個地方放400棵?)分兩天種,都種400棵,一個地方就400棵,兩個地方是800棵。(載樹來你有下去種植?幾個人種?)有,大概有7-8個人一起種。(你說你有跟你哥哥買土地,之前就有種植柚子樹嗎?)跟我舅舅買土地,舅舅是種植竹筍,我爸爸媽媽在幫忙耕作,後來舅舅賣給黃世,黃世買起來沒多久之後就請怪手挖除竹筍開始種植柚子,93年買柚子,大概是92年挖除竹筍。(買土地至開始種植柚子差多久?)差兩年。(你剛剛有說你向哥哥買土地,你買的時候是種植竹筍或柚子?)我的時候種植竹筍。(不是啦,我是說你買的時候種植什麼?)我買的時候是種植柚子。(你買土地的時候種植的柚子與你種植的柚子數量有相同嗎?)數量有相同,沒有減少。(你有簽立切結書給斗六市農會,這是一個形式或你實際是自己管理沒有讓黃世管理?實際管理的人是何人?)是黃世管理,我是讓黃世請工的。(你簽立虛偽内容的切結書給斗六市農會?)是的。(你承認你簽假的内容的切結書給斗六市農會?)我沒有騙斗六市農會,我簽的内容是正確的。(所以實際上是你管理36-11地號土地?)黃世,我去幫黃世做的,我讓黃世請工的。(你簽立假的給斗六市農會?)我怎麼會簽假的。(法院拍賣時,王月容向法院買土地時,柚子樹是否還存在?)還存在,拍賣後王月容、臺南那一個才剷除的。(王月容是在台北的,被告是在臺南的,剷除的是台北的或臺南的?)我不清楚。(有過兩手,是第幾手剷除的?)第二手臺南那一個。(你所謂的大埔路是否就是現在爭執柚子樹被砍掉的農地?)是的。(你看過賣樹苗的證人林權森幾次?)他來賣樹苗就跟我碰面。(前前後後來賣樹苗跟你碰面有幾次?)四、五次,載兩次來,後來種植又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58頁)。本院審酌:①證人阮黃幼鑾先是證述其於98年3月12日取得系爭3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當下,係種植竹筍(本院卷一第348頁),嗣又稱剛剛在法庭外面與證人林權森有溝通案情,證人林權森稱93年就買了2個地方400多棵柚子(本院卷一第349頁),是認證人阮黃幼鑾之證詞係遭到證人林權森之誘導或污染而為之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②證人阮黃幼鑾稱原告向證人林權森買兩次,一次種,一個地方都400多棵,證人林權森載800棵去兩個地方,一個地方下400棵等語(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與證人林權森上開證述稱原告總共只買一次共450棵,載一台下兩個地方,一個地方下200多棵之陳述齟齬,佐以證人阮黃幼鑾稱係與證人林權森溝通案情而為陳述,究竟是證人阮黃幼鑾、林權森間因倉促溝通而於勾串過程理解錯誤,抑或是證人阮黃幼鑾本於記憶而為之陳述,實非無疑。縱為後者,亦難以解釋為何證人阮黃幼鑾之記憶與證人林權森不同,則原告於93年間總共向證人林權森購買幾棵柚子樹苗或其他種樹苗,實難以認定。③證人阮黃幼鑾稱證人林權森載樹苗去兩個地方,一個是糖廠地,一個是頭頂,大埔路的被砍除了,地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與證人林權森證稱一個地方在大埔,另一個在古坑幼稚園的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就二人所述之地點均未明確特定,且地名不甚相同,所指是否為相同之二處,實非無疑,亦難認定原告向證人林權森購買之樹苗確切栽種之地點為何。④綜上,證人阮黃幼鑾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向證人林權森購買多少數量之何種樹苗,栽種於何地號土地上,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王月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否曾為雲林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的。(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所有權?)105年左右我從法院拍賣承受債務人的上開土地所有權,因為我是抵押權人,債務人是阮黃幼鑾。(《提示本院卷第91頁,上開36-11地號土地110年2月3日列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依照上開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是108年10月3日,登記原因為拍賣,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為何不是105年的時候原因發生日期或登記日期?)我承受拍定的時間為105年2月,因為阮黃幼鑾一直在異議,執行處一直沒有通知我再繳款,也沒有給我移轉證明,直至108年才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給我,我才能夠拿去地政機關登記,一般不會那麼久,這一件比較特殊。(你在承受36-1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而於105年拍定前或拍定時,你有去36-11地號土地看過上面的情況嗎?)我這塊地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因為103或104年間第一次要設定抵押權時,因為我要看地,因為我住台北,我不知道路,阮黃幼鑾有找一個不知名的弟弟帶我要去看36-11地號土地,我記得旁邊有一個國小,跟我比說地是對面那一塊,但因為雜草叢生,草都比人高,我根本無法進去,他跟我說地就在裡面,我也沒看到到底是哪一塊地,我有調謄本,第一順位是斗六農會,產權是乾淨的,我是第二順位,我本來是不想做這麼遠的案子,因為我在台北,這些土地我也看不到,看起來是沒有用處的地,都是草,這個案子是我北市府一個好朋友介紹的,希望我幫忙。(所以你就只有103或104年間,為了設定抵押權才去看過現場,但是你只是遠遠的看對方指雜草叢生的地,說那塊地再進去才是設定抵押的標的物,也沒有路可以實際進去看36-11地號土地,所以就遠遠的看,覺得是荒地?)是的,全部都是草,我根本不知道裡面長什麼樣子,我也沒有進去。(除此之外,你就再也沒有去現場看過36-11地號土地?)對,因為我住台北,我拍賣時有找陳信村律師幫我處理,我全部都委託給陳信村律師,我也沒有再來過。(你有看過36-28、36-29地號土地?)我不知道,我連我自己的36-11地號土地實際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你也沒看到36-11地號土地上面有沒有柚子樹嗎?)地都沒有看到,怎麼會看到柚子樹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故依證人王月容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之航照圖(外置於證物袋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至多僅能認定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有綠色之植物存在,並無從判斷為何種植物,遑論上開航照圖或照片均無從判斷系爭36-11地號土地係位在照片中之何處。故此揭證據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僅能依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估價鑑定報告得出系爭36-1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5日該所勘查現場時,有些許柚子樹存在,然並無從證明柚子樹之數量,及其他果樹之存在。
⒊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通知陳
黃雪娥繳納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其上載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占用土地標示: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地上物:種竹」等情,有上開國有財產署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故依該通知書,可知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上係遭非法占用於「種竹」,而非種植柚子樹。質之原告亦坦承其與陳黃雪娥並未辦理承租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而係以占有名義支付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並坦言原告或陳黃雪娥未曾主動向國有財產署陳報種植的地上物已非種竹而係種植柚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於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種植柚子樹乙情,實屬可疑。
⑵再者,證人林權森、阮黃幼鑾、王月容之前揭證詞,均未證
述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上確有種植柚子樹之情事,故證人林權森、阮黃幼鑾、王月容之證詞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所提出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
照圖(外置於證物袋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至多僅能認定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上有綠色之植物存在,並無從判斷為何種植物,遑論上開航照圖或照片均無從判斷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係位在照片中之何處。故此揭證據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36-28、36-29
地號土地上確有種植柚子樹170株之事實存在,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⒋綜上所述,就系爭36-11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僅得認定系爭36
-11地號土地上於103年2月15日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查現場時,有些許柚子樹存在,然並無從證明柚子樹之數量,及其他果樹之存在;另就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從認定其上有何柚子樹存在。
㈡系爭36-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縱有柚子樹,亦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仍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難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有果實收取權,遑論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第6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第9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林如山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至上述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6條之規定,旨在解決協議補償問題,以息爭訟,並非確認其有所有權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原
告之妹阮黃幼鑾所有,訴外人即債權人王月容於102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予以查封,並於105年2月3日由王月容以其對阮黃幼鑾之債權承受系爭36-11地號土地而拍定,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容所有,後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至117頁),故被告為系爭36-11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雲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㈤)之所有權人乙情,洵堪認定。而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縱然有原告種植之柚子樹,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已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系爭36-11地號土地經王月容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告,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王月容,仍無礙於被告所有權之取得,至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6條之規定,旨在解決協議補償問題,以息爭訟,並非確認原告有所有權在。從而,被告既為系爭36-11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雲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亦屬其上柚子樹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⒊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而
所謂採收權,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一種獨立之物權。又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66條及第765條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出產物乃屬於土地之天然孳息,故所謂採收權乃收取土地天然孳息,係屬土地所有權中關於「收益」之權能,係附隨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諸如農育權、地上權)之一種「權能」,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諸如租賃等)而由所有權人容忍他人就其所有物收益之一種相對性質之「債權」或「利益」,不是一種獨立或對世之權利。因此土地出產物之天然孳息果實應由何人採收,除原則上係歸屬所有權人外,即為所有權人依一定法律關係所容許或應忍受就其土地收益之人。進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採收土地出產物,即應視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6-11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應認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始為有收取土地天然孳息之權利(即果實收取權)之人,縱認原告與曾為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阮黃幼鑾間曾有租賃或其他債權關係存在,亦僅屬債權契約性質,其拘束效力僅發生於該合約當事人間,並無對世之效力,自不拘束非為該合約當事人之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即被告),亦無從使屬系爭36-11地號土地成分一部之柚子樹之果實收取權能歸屬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亦無從基於其與證人阮黃幼鑾間之合約法律關係,取得採收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柚子樹果實之排他權利。
⒋綜上所述,系爭36-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縱有柚子樹
,亦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仍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難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有天然孳息即果實收取權,遑論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果樹及其天然孳息之損害賠償(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
㈢系爭36-11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亦難認遭被告剷除: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證人林權森、王月容均未證述被告有剷除系爭36-11地號土地
上柚子樹之事實;另證人阮黃幼鑾則證述:(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剷除柚子樹?)我哥哥即原告跟我說的。(你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去砍樹?)我有看到用怪手挖。(誰用怪手挖?)我不知道,我要去工作經過時看到而已。(你知道是何人在開怪手?)我不知道。(你看到怪手在挖柚子樹是何時?)很久了,有10幾年了。(所以10幾年前就已經請怪手去挖?)差不多民國100年左右 就已經有怪手去挖了,現在是113年,我頭腦很清楚。(差不多民國100年怪手去挖柚子樹?)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則證人阮黃幼鑾之證述內容,顯係聽聞、轉述原告之陳述,尚難遽信,且證人阮黃幼鑾證述100年間柚子樹即已遭怪手挖除,與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15日現場勘查時仍有柚子樹亦不相符,是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⒊此外,綜觀卷內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36-11
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為被告剷除乙節為真,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36-11地號土地部分,縱然有柚子樹存在,然被告應認係柚子樹之所有權人及果實收取權人,原告並無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剷除柚子樹之客觀事實存在;就系爭36-28、36-2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在該2筆土地上種植柚子樹,遑論其上有柚子樹遭被告剷除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