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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程鵬宇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莊憲評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44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585,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783,017元,繼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768,05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乃於

同年月14日夥同訴外人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一同外出尋找原告,由吳致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雲林縣麥寮鄉市區尋找原告,發現原告乘坐訴外人程宏榮所有,由訴外人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時,由吳致慷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原告所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被告見許秋平駕駛C車載著原告乘機逃離後,仍怒氣未消,改為搭乘張祐昇所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行,一同前往許秋平之住處,同時訴外人丁卜勝得知被告與原告發生糾紛,亦由其女友即訴外人丁怡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欲瞭解被告與原告間之糾紛。後由丁卜勝先抵達許秋平住處,與原告、許秋平一同在許秋平住處前談論事情。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原告獨自1人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被告搭乘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逕直往C車副駕駛座走去,並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70,876

元、看護費用156,000元(看護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000元計算×看護期間6個月),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受傷時為35歲(00年0月00日生),算至65歲止,尚可請求30年之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故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1,014元。另自111年5月3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9年9月18日止,每年薪資以312,000元計算(計算式:26,000×12=312,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6,253,984元。此外,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新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濠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倍感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再者,原告已經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387,93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8,05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有心與原告和解,但被告開出的金額原告可能不接受,所以就讓法院判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70,876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另同意原告因受傷而完全無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因為手部缺殘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70,876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

㈢原告受傷後曾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4月22日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㈣兩造同意原告因受傷而完全無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

因為手部缺殘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

㈤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新濠公司負責人,每年

收入約37萬元,已婚;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500元,單親,育有一女。

㈥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111年4月1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許秋平住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抹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真實可信。又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含醫療用品)70,876元、看護費用156,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3、15頁,本院卷第75-121、127-161、165-177、181-19

7、201-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每月

薪資以26,00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1,014元等語。經查,本院向原告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約需休養多久不能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程鵬宇(病歷號碼:00000000)因右手壓砸傷,於109年4月間至本法人嘉義院區就醫,109年6月23日初次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接續於109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住院接受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屈指肌腱放鬆手術、110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住院接受肌腱、關節鬆弛及神經移植手術、110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住院接受右手大拇指肌腱關節鬆弛手術、右手第三指指骨矯正骨釘固定手術,並於上開期間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113年8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另有至本法人雲林院區接受復健治療。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因右手傷害嚴重,接受階段性之多次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醫療上建議於每次手術後均休養而不宜工作約六個月,惟其實際上所需休養期間,仍應以病人之具體恢復情形、從事工作內容及需求為準」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係為原告診療之醫院,對原告之病情甚為知曉,其所為之判斷應屬可採。

⑵原告為新濠公司負責人,新濠公司係經營配管工程等業

務,有新濠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可見原告確因右手嚴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又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每次手術後均需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是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手第二三指再接手術及右手第四指縮短手術治療後,需休養至109年10月14日始可開始工作;109年10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屈指肌腱放鬆手術,需休養至110年4月5日始可開始工作;110年3月1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肌腱、關節鬆弛及神經移植手術後,需休養至110年9月15日始可開始工作;110年11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手大拇指肌腱關節鬆弛手術、右手第三指指骨矯正骨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至111年5月29日始可開始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4日受傷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信。

⑶兩造合意原告薪資每月以26,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63,321元(計算式:26,000×12×2.0000000=663,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41頁)。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53,984元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分、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損減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側第4指近端指節截肢及右側手指關節活動受限障礙,影響負重、手部精細動作功能,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問卷,認定個案美人障礙為1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6%」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216號函所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73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問診,並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歷來就醫之病歷資料進行評估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9年9月18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核屬有據。兩造合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全年薪資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12,0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6%,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9,920元(計算式:312,000×0.16=49,92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895,182元【計算式:49,920×17.00000000+(49,9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5,18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43頁】。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目前仍遺存右手手指殘缺之情形,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新濠公司負責人,每年收入約37萬元,已婚;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500元,單親,育有一女(見本院卷第268頁),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見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5,37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70,876元+看護費用15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63,32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95,18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285,379元)。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8日修法後刪除,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已於111年12月2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387,93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7號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277、357-360頁)。又觀諸上開決定書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4日,足認原告係在112年1月7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開說明,國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原告於受領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移轉於國家,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387,93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7,443元(計算式:2,285,379-1,387,936=897,44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43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