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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化等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70,51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1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516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