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黃成滄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雪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以原核定價額428,030 元為計算基準)。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而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換言之,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而係另為請求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
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1,861 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同案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對不同被告所為上開各項請求,二者之間要無主從之附帶關係;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者,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違約金(含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原告向同案被告林憲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究竟於何時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端繫他案(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本案訴訟(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結果,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均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僅以他案(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即需時6 年。若再加計原告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案部分,推定原告對被告林美雪所主張之其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將超過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為準。準此,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5,300元(計算式:3,722 × 365 × 10=13,585,300),此部分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592 元,原告已繳納4,630元,尚不足126,962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