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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張博堯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鄭凱文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目前共-432600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萬。

被告:上半,全場1-7?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要嗎?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