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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吳祥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呂芷誼 律師被 告 BL000-H113003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 告 陳柔瑜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其次,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為被告等所共同侵害,且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被告BL000-H113003應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方式,

刊登本件判決書於其臉書網頁6 個月,且不得加註其他文字;刊登後7 日內不得在其臉書網頁刊登其他文章。⒊被告甲○○應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方式,刊登本件

判決書於其臉書網頁6 個月,且不得加註其他文字;刊登後7 日內不得在其臉書網頁刊登其他文章。⒋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媒體公司

)應將已刊登之附表1 所示貼文及影本全面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貼文及影本。

⒌被告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應在CTWANT「社會」網頁刊登本件

判決書6 個月,且不得加註其他文字。㈡陳述:

⒈民國113 年1 月27日下午9 時許,伊與被告BL000-H113003在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相遇,雙方曾有禮貌性握手,詎BL000-H113003竟將伊之此一舉動曲解為對她為性騷擾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即指其基於性騷擾犯意,利用與BL000-H113003握手之機會,以其右手手指觸摸BL000-H113003右手手部肌膚及摳手心,並於交談期間時,以其左手觸摸BL000-H113003右手前臂,以此方式性騷擾BL000-H113003得逞云云),且向擔任記者之同案被告甲○○透露此一不實之指控,而甲○○在撰寫相關報導前,又未就BL000-H113003所爆料之內容予以查證,即將之大量批露在被告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所經營之「周刊王CTWANT」網路媒體上,致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伊之精神亦因而產生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

⒉其次,被告BL000-H113003不實指控伊涉有性騷擾情事,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影響伊在社會群體之人格評價;另被告甲○○僅憑BL000-H113003片面之詞,即撰寫相關報導足以誤導讀者對伊之評價,更使讀者誤信伊為性騷擾慣犯,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受到嚴重貶損。再者,王道旺台媒體公司身為甲○○之僱用人,就甲○○撰寫之報導負有監督之義務,惟其竟任由甲○○撰寫妨害伊名譽之文章,並率予刊登在各處媒體專欄,足使伊之名譽遭致嚴重損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2 -5 項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及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所為本件性騷擾相關報導

內容,均係來自BL000-H113003個人之指控,並未進行合理之查證,且報導之篇幅明顯輕重失衡,且該報導要與事實不符,已貶損社會對伊之評價,被告二人行為自該當侵權行為。⑵其次,伊雖為中華民國水禽產業促進協會理事長,然伊

並無以其個人在公共上之曝光作為營運方式,仍無從視作公眾人物,是被告甲○○所作之上開相關報導中關於伊是否為性騷擾慣犯乙節,無從認具公益性。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BL000-H113003部分:

⑴伊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並非認定原告未對伊為伊所述之舉動,故而伊已依同法第2 條、第14條等規定提出申訴。

⑵事發當日,伊與原告是首次見面,若原告未有性騷擾意

圖,則原告自無必要一再向伊伸手要再握伊手。且原告握伊手時,伊明顯感受到原告以手指在伊手掌內游移、碰觸,當下伊頓感恐懼及噁心,乃立將手抽回,伊並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罹患憂鬱症。

⑶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申訴,乃因伊主觀上認為自

己受到性騷擾所為防衛舉動,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⒉王道旺台媒體公司、甲○○部分:

⑴原告為中華民國水禽產業促進協會理事長,亦為知名芳

源畜牧場之經營者,更是雲林縣台西警友辦事處主任,持續接受大眾傳播媒體之採訪及報導,故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度,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與監督。⑵其次,原告在公共場所對同案被告BL000-H113003之身體

為不當碰觸屬性騷擾行為,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所屬記者甲○○本於新聞媒體職責,為提高社會對於性騷擾之重視,促進性別平等之公共利益,乃於113 年3 月11日在CTWANT新聞網刊載相關報導【鵝王伸豬手1/陪議員姊跑攤遭性騷 報警頻被遊說家防官也誤導她。鵝王伸豬手2/連端菜阿姨都不放過 四湖鵝王遭控是慣犯挨告狂搓圓仔湯。鵝王伸豬手3/她遇性騷提告 被全鎮嘲笑還遭所長諷「遇恰查某踢鐵板」】及新聞影片,上開報導攸關被害人受原告性騷擾經歷,具有吹哨、警惕功能,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原告之名譽權應有所退讓。⑶甲○○就原告所涉及之上開性騷擾相關報導,乃是依據對B

L000-H113003之採訪內容及其所提供之餐廳監視器畫面,BL000-H113003與吳政憲(即雲林縣警友會理事長)、與謝政峯(即北港警友會主任)、與楊錦坤(即水林派出所所長)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所作成。是甲○○對所報導之上開內容已作合理之查證,並無虛構或不實情事。

⑷再者,上開性騷擾相關報導在刊出時並已將原告之不同

說詞及觀點,一併呈現在報導之版面中,以供社會大眾自行評價,是渠等就本事件已盡平衡報導之責,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責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職是行為人所陳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造成他人名譽之受損,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憲法第11

條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內容,固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而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BL000-H113003前將渠等間在上開時地所為禮

貌性握手,曲解為伊對她為性騷擾,乃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且將此一不實之指控向擔任記者之同案被告甲○○透露,甲○○進而撰寫相關內容報導,並在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所經營之「周刊王CTWANT」網路媒體上批露,致伊之名譽為被告等所共同侵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周刊王報導擷文(網路版)等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5 -118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自承在上揭時地,其與被告BL000-H113003確曾有短暫

握手行止等情屬實,但否認其在握手之際有以手指在BL000-H113003之手掌內游移、碰觸之舉動云云。然原告對被告BL000-H113003要有上開摳手心不禮貌行止乙節,已據被害人BL000-H113003在警偵訊及在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接受行政調查時指述明確,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在事發後精神情況不佳而產生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上開外顯反應亦符合客觀上合理被害人在遭遇性騷擾事件後之情緒反應。

⒉其次,性騷擾事件常在瞬間發生,或礙於現場無監視器,

或拍攝角度等因素,直接證據之取得本有其困難度,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以本院酌審原告與被告BL000-H113003先前在他機關之調查陳述內容,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人員熙攘餐廳內,在場人員事發後與BL000-H113003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另參諸BL000-H113003與原告間素不相識,且彼此亦無私人恩怨,苟若原告對BL000-H113003要無上開不禮貌舉動,則BL000-H113003又何有構陷原告之動機?並進而對原告提起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及申訴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BL000-H113003辯稱原告先在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乙節,要屬可採。

⒊此外,BL000-H113003就雙方之上開肢體接觸行止,前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之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主管機關調查、審議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裁處原告新台幣1 萬元,雖原告不服上開認定及裁處而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但其上開訴願亦經駁回在案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4 年3 月17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42305585號函及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1

4 年7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948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85 -400 頁)可稽。

㈢綜上,被告BL000-H113003所指述及其餘被告所報導之上開性

騷擾事件內容,雖可能造成原告其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之貶損,但依被告渠等所提出證據資料,足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陳述或報導之事實為真實,職是被告等既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即得阻卻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從而,原告據依侵權行為法則(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除被告之個人資料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不予揭露外其餘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