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王崇宇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複 代理人 吳羿璋 律師被 告 許育菘
許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雯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 年7 月
3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同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⑵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育菘所有。⒉陳述略以:
⑴被告許育菘因無力清償先前向伊所借用之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為規避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2 年
7 月3 日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姊)許惠雯通謀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予許惠雯,並於同年8 月22日辦竣登記在案,致使許育菘陷於無資力狀態。
⑵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係屬通謀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職是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陳述略以:
因被告許育菘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債務未償,伊即持許育菘所簽發之面額172 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 年司票字第14446 號),經該法院於112 年6 月27日核准並已確定在案,詎許育菘明知其名下較有價值之資產僅為系爭房地,但為規避伊之求償,竟於同年7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4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同案被告許惠雯,而許惠雯亦明知渠等間所為上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要有害於許育菘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執意買受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許育菘部分:
⑴伊因積欠鉅額賭債,乃欲向同案被告(即伊胞姊)許惠
雯借錢還債,但因金額過於龐大,許惠雯不同意將錢借伊,伊迫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惠雯,再將所得款項拿去還債,伊與許惠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產權移轉行為並非係出於通謀,且伊確實有收到許惠雯所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⑵系爭房地行情價約為400 萬元,伊以該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惠雯,並未對原告之債權構成損害。
⒉許惠雯部分:
伊以總價400 萬元向許育菘購買系爭房地,全部價金業已付清,故伊與許育菘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產權移轉要非出於通謀虛假所為;且對原告之債權並無造成損害,原告請求將渠等間之上開買賣及產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被告許育菘之債權人,原告前已對許育菘取得
執行名義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司票字第1444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63~65頁)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系爭房地本為被告許育菘所有,嗣於112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同案被告許惠雯等各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41~55、149~155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而上開條文中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許育菘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伊之債務,竟於伊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際,乃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姊)許惠雯通同合謀,假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許惠雯等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取償,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因被告間之前揭買賣關係及產權移轉關係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其有對被告提出確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產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核屬有據。次查,被告許惠雯以總價400 萬元向同案被告許育菘購買系爭房地,且價金已支付完畢等節,業據渠等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許惠雯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節本、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許育菘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節本、許惠雯之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節本、許育菘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節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5 ~205 、213 ~215 、219 、223 、229~231 、237 ~247 、267 頁)為證,核與渠等所述上開情節相符
,堪可採信。至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之上開交易行為要屬通謀虛偽不實等各情節,則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徙以被告間有姊弟親誼關係,逕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在其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在資力不足時,獨厚部分債權人,使之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又債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再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被告間係於112 年7 月3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乙情,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191~205 頁)可參,是則原告於同年12月4 日(見卷內第11頁-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至明,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告許育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同案被告許惠雯後,
其名下僅剩有價值不高之中古自小客車1 部等各節,此要有原告提出之許育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77頁)可考。參諸被告許育菘到庭自承其因積欠鉅額賭債,債權人對之催逼甚緊,許惠雯(即其姊)又不願再對其為資助,迫不得已其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惠雯,所得款項就拿去還地下錢莊等情在卷(見卷內第189 頁)。另許惠雯到庭亦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400 萬元,我有匯217 萬元給許育菘,且開始時我只知道許育菘有信用卡債務,後來錢莊的人到家裡,我才知道許育菘對外欠這麼錢等情在卷。是由上揭各情可知,被告許育菘將其名下價值較高之資產(即系爭房地)出售予同案被告許惠雯,所得款項僅供償還部分債權人之債權,而未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清償,致原告對被告許育菘之上開債權嗣難以獲償,職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即難謂要無妨害。此外參諸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土地為3,131,580元,房屋為462,800 元)合計即高達3,594,380 元,此有許育菘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系爭房屋雖係加強磚造2 層農舍,但總建坪約有110 坪,並有庭院、車庫、圍牆等設施,已堪屬小豪墅級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53 、195 頁)足稽。而以現今不動產市場熱絡情狀及房屋工程造價估算,系爭房地中之建物部分其市價即應不低於400 萬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許育菘卻將系爭房地二者僅以總價400 萬元售予同案被告許惠雯。職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顯有高價低賣情狀,致損及其對許育菘之債權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惠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