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賴宥蓁相 對 人 賴順傑關 係 人 林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賴順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宥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宥蓁、關係人林麗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妹、生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腦溢血撞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賴宥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於113年11月29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後住院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13年12月1日接受顱骨切除並腦室外引流顱內壓監視手術,於113年12月12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手術,於113年12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4年1月16日出院,後於114年2月5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因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47歲未婚男性,卡車司機為業,於113年11月29日發生腦出血昏迷,雖經2次開腦手術治療,術後意識無法恢復,且目前腦部仍留有引流管,相對人躺床,可張眼,但對呼叫不會轉頭或回應,無語言溝通能力,僅打哈欠時才會發出聲音,對時間、地點、家人皆無法辨識,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亦無有意識或自主性動作,右手僵硬,不會自己翻身或坐起,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由他人照顧,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出血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宥蓁為受監護宣告人賴順傑之大妹,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賴鴻鈺已歿,除聲請人及生母即關係人林麗華外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麗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妹、生母,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賴宥蓁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麗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賴宥蓁為受監護宣告人賴順傑之監護人,及指定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