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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林榮裕相 對 人 林春花關 係 人 林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春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榮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榮裕、關係人林秀珍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榮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其因意識不清、腦出血術後症狀於114年1月14日急診就醫,於114年1月15日接受開顱手術血塊移除、電子式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自114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8日住加護病房,目前無法工作,宜休養1個月,宜24小時專人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起居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自107年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及神經內科就醫,被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自107年至114年間長期於若瑟醫院身心內科接受藥物治療,此外亦曾於台大醫院治療失智症,目前領有110年8月時所鑑定的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低頭但睜著眼睛,可回答名字,但答錯年紀(回答說88歲),答錯出生年份(回答說60年次),答不出生日為幾月幾日,答不出自家的地址、電話,也回答不出與誰同住,說身邊的兒子是其孫子及不認得身邊的女兒是誰,算術能力方面,100減7答60,10減3答2,記憶力方面,請相對人記住3件物品,經過3分鐘後,相對人說不出任何1件,其醫學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榮裕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花之次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陣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林秀珍、次女林秀玲及目前入住如新護理之家(植物人照護中心)之長子林榮輝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如新護里之家入住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秀珍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林秀玲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榮裕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秀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榮裕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花之監護人,及指定林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