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耿玄相 對 人 林和美關 係 人 林厚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厚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林許愛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和美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大弟林耿玄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林許愛於108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許愛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許愛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哥林厚材,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許愛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許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關係人林厚材及其父林錦元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林厚材為相對人之堂哥,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其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許愛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應分配之法定應繼分價值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為185萬7,736元,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除將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50萬元分配予相對人外,另再由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林耿玄以現金165萬元補償予相對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厚材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許愛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