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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張小玲相 對 人 張德良關 係 人 張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德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小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小玲、關係人張緞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妹、二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因腦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小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併癲癇及腦炎引起之認知障礙症,重度程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因具顯著腦病變疾病,意識及生理狀態超過6個月無明顯改善,呈現慢性病程,且達重度障礙以上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較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小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德良之三妹,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張輝雄、生母張蔡寶枝、大妹張瑞忍、二妹即關係人張緞、二弟張有成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緞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妹、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張輝雄、生母張蔡寶枝、大妹張瑞忍、二弟張有成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張小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小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德良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