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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林文心相 對 人 林正豐關 係 人 卓秀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正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心、關係人卓秀雲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生母,相對人於民國67年9月間因先天性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文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卓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聲請人林文心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正豐之胞妹,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德明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母即關係人卓秀雲、二弟林育丞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卓秀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生母,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林育丞對此亦表同意,有上開鑑定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文心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卓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文心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正豐之監護人,及指定卓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