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黃莉文相 對 人 黃敬次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敬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莉文為相對人黃敬次之長女,相對人現年83歲並罹患失智症,經醫師診斷目前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理解事物內容及意思表示能力明顯受損,無法處理日常生活及財務相關判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黃莉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由法院指定適當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長安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合約書(有定期限)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一親等戶籍資料在卷查核無誤,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82歲男性,入住臺中長安護理之家已經超過3年,四肢約束,身上有鼻胃管和尿布,意識瞻妄,專注力和配合度差,缺乏現實感,沉浸在自我世界,尚有口語能力但配合度差,總是答非所問,也經常自言自語,情緒高亢,不能配合任何指示也不會辨識鈔票幣值,和工作人員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已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中度障礙程度,雖然有給予相關藥物治療,但對藥物反應不佳,然而瞻妄是1種可逆的精神症狀,經過適當調整其治療,仍有可能恢復意識及部份認知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莉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敬次之長女,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林富珍,惟林富珍現年已79歲,持有經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屬「第四類-b410.1認知功能障礙,等級輕度」,顯示其有心智能力受損,無獨立處理法律與財務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林富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一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唯一子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轄內人民之權益,現相對人既查無其他適當人選,現階段有待關係人積極協助完成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任務,故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聲請人黃莉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敬次之監護人,及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