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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李金秀相 對 人 陳楚文關 係 人 陳佳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秀、關係人陳佳賓分別為相對人之生母、大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金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佳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骨骨折、肺挫傷、左側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疾病,於114年4月30日急診求治,於114年5月1日住加護病房,於114年6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14年6月11日出院,目前仍深度昏迷,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嚴重車禍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41歲男性,全身無力,持續臥床已超過2個多月,因為傷及腦幹,病情過於嚴重而無法開刀治療,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氧氣罩連接氧氣機,意識深度昏睡,大聲喊叫,並無回應,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四肢虛弱無力,對痛刺激縮沒有任何反應,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其母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金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楚文之生母,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陳明傳、大哥即關係人陳佳賓、三弟陳加樺、四弟陳光輝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佳賓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大哥,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陳明傳、三弟陳加樺、四弟陳光輝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金秀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佳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金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楚文之監護人,及指定陳佳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