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美如相 對 人 陳楊月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養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腦部開刀後感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養孫子女陳芝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82歲女性,初中畢業,過去從事家管及協助丈夫經營書局,收養1女,過去長期與其夫同住,112年3月4日因跌倒後發現腦膜瘤合併腦幹壓迫,112年5月3日於若瑟醫院接受手術,112年5月8日因肺炎接受氣管內插管,112年5月31日轉呼吸照護病房,112年6月7日接受氣管造口術,於112年8月24日脫離呼吸器,並於112年8月29日轉若瑟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之夫於114年5月過世,同月相對人因身心狀況改善於114年5月返家由看護照顧,目前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僅夜間使用呼吸器,過去不認得人,近期偶爾可認得人,開始對看電視有興趣,可表達簡單生理需求(例如身體癢),反覆談過往記憶,有時表達前後不一致,家人為協助提領費用支應照顧其花費,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於114年7月17日由相對人養女及養女婿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相對人外觀整潔,乘坐輪椅,有鼻胃管及氣管造口,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輕微焦慮,注意力尚可,言談有時不切題,可閱讀文字並予回應,無明顯妄想或幻覺,定向感不穩定(對人及時間表示想不起來,大致知道地點),近期記憶有部分缺損,但記得其夫已過世,知道自己從其夫繼承房產,知道自己居住的樓層不能出租,記得自己的銀行,可回答簡單計算題(例如以100元買70元便當,要找30元),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目前可理解及回答簡單問題、表達意願,但仍時常有回應不切題、不穩定的表現,需人協助釐清其意思表示,符合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智症」,以致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養女,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陳清泉已歿,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其等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