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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蘇瑞郎相 對 人 蘇李茶關 係 人 蘇戎予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李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瑞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戎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瑞郎、關係人蘇戎予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孫子女(相對人已歿長子蘇金木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因腦中風、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蘇瑞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戎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資料查核無誤,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97歲女性,全身無力,持續臥床,病情嚴重,身上有鼻胃管、尿管、氧氣管連接氧氣機,意識昏睡,大聲喊叫,並無回應,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四肢虛弱無力,對痛刺激缩只有短暫睜眼和肢體抖動,缺乏理解力,不能認出孫女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病變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蘇瑞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李茶之三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蘇新報、長子蘇金木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黃蘇日春、次女柳蘇採雲、三女蘇蕾、次子蘇瑞堂、孫子女即關係人蘇戎予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蘇戎予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黃蘇日春、次女柳蘇採雲、三女蘇蕾、次子蘇瑞堂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蘇瑞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蘇戎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蘇瑞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李茶之監護人,及指定蘇戎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