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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楊勝儀相 對 人 楊竣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竣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勝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勝儀為相對人楊竣仁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因嚴重車禍造成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楊勝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母鄧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聲請人楊勝儀為受輔助宣告人楊竣仁之父,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母鄧惠珍、配偶何妤婷、胞姊楊季璇,何妤婷並對受輔助宣告人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04號受理中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與其配偶何妤婷已處於離婚訴訟對立之當事人,顯見已無夫妻恩愛之情,客觀上已難期待何妤婷能盡心照料受輔助宣告人楊竣仁,故何妤婷顯然不適任其輔助人甚明,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母鄧惠珍、胞姊楊季璇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