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營造工程等相關業務,至今已有十餘年,頗承受客戶好評。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投資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致資金周轉不靈,苦撐許久後所開立之支票仍陸續跳票,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15,434,247元,總資產則有80,393,008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等語。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215,434,247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憑(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112破2》卷第33至38頁),惟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第556號、第258號、第74號、第55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5號、第110號、第231號本票裁定、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093號、第52368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88號、第11090號本票裁定等影本之證據資料,應僅能認定聲請人之債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56,974,247元。
㈡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⒈不動產部分:
⑴聲請人名下雲林縣古坑鄉(下略)西華段53、54-4、55-6、5
5-7、55-11、178-8、180、181地號土地(下合稱西華段53地號等8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474,96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112破2卷第137至152、157至1
58、171至174頁);惟其中西華段180、18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分別鑑價為340,000元、60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及拍賣通知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下稱112破更一2》卷第95至98頁),加計其餘之西華段53、54-4、55-6、55-7、55-11、178-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3,135,268元。但西華段53地號等8筆土地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薛理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此部分財產經扣除有別除權之600萬元債權後,應認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⑵聲請人名下西華段178-7、178-16、179-3、179-4地號土地(
下稱西華段178-7地號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022,100元,上開土地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112破2卷第153至156、159至170頁),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100萬元後,尚餘1,022,10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⑶聲請人名下245-9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86,900
元,並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112破2卷第170至182頁),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⑷聲請人名下中山路房屋,其房屋現值為513,1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112破2卷第115頁),可為破產財團之財產。⑸綜上所述,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不動產價值為1,922,100元(計算式:1,022,100+386,900+513,100=1,922,100)。
⑹至聲請人陳報西華段179-3、179-4、178-7、179-1地號土地
之實價登錄價格(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主張應依該實價登錄價格,即1平方公尺約為11,859元計算西華段178-7地號等4筆土地及245-9地號土地之價值云云(本院卷第58頁)。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西華段179-3、179-4、178-7、179-1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26日,迄今已逾10年之久,且西華段178-7地號等4筆土地及245-9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自無法以105年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來計算西華段178-7地號等4筆土地及245-9地號土地之現況價值,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⑺又聲請人稱其中山路房屋面積為136.6平方公尺,約為41.3坪
,以市價1坪20萬元計算,該房屋價值8,260,000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以1坪20萬元乘以房屋總面積計算房屋價值並無依據,且上開計算方式係重複計算房屋坐落之土地及房屋本身之價值,自無法採信。⒉存款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存款總額為9,040元,有其提出之嘉義市農會、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臺中銀行新港分行、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及朴子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網路銀行帳戶餘額截圖等影本在卷可稽(112破2卷第129至136頁),故就存款可供列入破產財團為9,040元。
⒊契約債權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開發案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予
各出賣人共計63,612,082元,嗣因財務問題無法給付尾款,遂與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山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與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前2公司合稱城山等3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將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城山等3公司,且於土地過戶完成後得取回投資款6,300萬元,之後城山公司已移轉附表編號2、7、8部分土地所有權,其就此部分土地已支付之投資款共計27,152,582元,因而向城山公司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投資款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對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
⑵聲請人另主張其與許榮唐就附表編號3、4、9部分土地分別簽
訂讓渡書,由其將各該部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予許榮唐,此部分土地均已登記為許榮唐所有,惟許榮唐尚未依約給付其就此部分土地已支付之投資款共計375萬元,故其對許榮唐有375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經許榮唐以陳報狀回復原審稱:其已支付375萬元與聲請人,其並未對聲請人負有375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反而積欠其票據債務未清償等語(112破更一2卷第81頁),並提出票據面額共565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為據(112破更一2卷第83頁),且經本院通知許榮唐到庭陳述意見,亦經其陳稱:伊並未積欠聲請人375萬元之投資款,甚至聲請人還以三家公司之名義開立1、2千萬元之支票給伊,後來全部跳票,目前正在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對許榮唐有375萬元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契約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義,因
此,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價值1,922,100元(計算式:1,022,100+386,900+513,100=1,922,100)之不動產,加上9,040元之存款,共計1,931,140元(計算式:1,922,100元+9,040=1,931,140)。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第84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56,974,247元,已如前述,則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惟審酌本件破產事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複雜程度,聲請人主張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預估為破產管理人報酬(112破更一2卷第73頁),尚屬合理,依此估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784,871元(計算式:156,974,247×5/1000=78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所需,且監查人之報酬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兩者之報酬,合計為1,569,742元,應計入破產財團費用。又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為破產財團之契約債權,於113年11月間已起訴請求之27,152,582元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核算裁判費),及預計將起訴請求之375萬元部分(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核算裁判費),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251,008元、45,375元,共計296,383元,亦應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以上費用合計為1,866,12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1,931,140元,扣除
聲請人所陳報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38,568元(112破2卷第112頁)之優先債權後,剩餘1,792,572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破產財團費用1,866,125元,更遑論程序進行中尚可能產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認其所有之財產,於扣除上揭財團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不能清償任何破產債務,聲請人尚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聲請人債務)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陳緯程 38,5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影本(112破2卷第39至45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9,16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112破2卷第47至49頁) 3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7,868,0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51至52頁) 4 賴姿如 1,3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53至54頁) 5 陳佑熏 5,8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258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55至56頁) 6 梁家倫 1,6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95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57至58頁) 7 張淑妙 6,88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110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59至61頁) 8 馬坤男 800,000 聲請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12破2卷第63頁)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51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函,案號案由:111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2破2卷第65頁) 10 陳和章 3,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231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67至68頁) 11 呂庭嬅 1,5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74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69至70頁) 12 林明珠 38,9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55號本票裁定(112破2卷第71至72頁) 13 陳慶漳 27,341,56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2368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093號債權憑證(112破2卷第73至76頁) 14 薛理玉 19,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 字第110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90號民事裁定(112破2卷第77至80頁) 合計 156,974,247附表二(聲請人契約債權部分)編號 出賣人 臺南市○○區○○段○○○○地地號 聲請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即投資款)(新臺幣) 1 陳世煌 342-1 9,200,000元 343-3 2 詹雨欣 334(權利範圍1/2) 190,726元 3 陳志文 313 1,188,000元 4 李俊龍 316 1,179,000元 317 318 5 鄭發信 314 1,589,500元 315 6 吳明輝 吳明家 307 820,000元 7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20(權利範圍1/2) 1,3480,928元 260(權利範圍1/2) 290(權利範圍1/2) 291(權利範圍1/2) 301(權利範圍1/2) 306(權利範圍1/2) 311(權利範圍1/2) 329(權利範圍1/2) 331(權利範圍1/2) 332(權利範圍1/2) 8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0(權利範圍1/2) 1,3480,928元 260(權利範圍1/2) 290(權利範圍1/2) 291(權利範圍1/2) 301(權利範圍1/2) 306(權利範圍1/2) 311(權利範圍1/2) 329(權利範圍1/2) 331(權利範圍1/2) 332(權利範圍1/2) 9 謝夢真 303 1,383,000元 10 丁鐵生 328 20,000,000元 11 施淑芬 333 1,100,000元 總計63,612,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