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家祐即新榮製冰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聲請費用,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