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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經營商號弘運企業社之設立地址固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該商號已無營業,是本院就本件破產事件應有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所分別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前經營食品生意,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第三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且不少利息滾入原本,嗣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聲請人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每月利息及工資等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7,085,000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計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投資1筆(即商號弘運企業社)、對第三人傅俊霖之本票債權60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車牌號碼000-0000號、KER-7081號及KET-5801號等大貨車、玉山銀行之存款42元等,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弘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傅俊霖簽發之本票3紙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9頁、第29頁、第139至14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7635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第55至59頁、第459頁、第465頁),堪可認定。其中系爭土地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794號事件執行中,已定於115年6月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5,016,000元,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30日嘉院弘114司執堯字第57794號函及所附拍賣公告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3至457),惟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90萬元)、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及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鵬(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在可佐(見本案卷第103至106頁),而依京城銀行及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5,555,348元(見本案卷第337頁、第409頁、第473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拍定並優先清償具別除權之債務後,當已無剩餘價值可供分配,此亦為聲請人所認同。又聲請人名下之投資1筆即為商號弘運企業社,而據聲請人到庭所述:該商號之財產僅餘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設備等財產等語(見本案卷第133至134頁),則該筆投資於扣除系爭土地後,亦已無剩餘價值。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KER-7081號及KET-5801號等大貨車固登記於弘運企業社名下,然該等大貨車分別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469萬元、188萬元及315萬元予第三人合迪公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3至130頁),且聲請人到庭已陳稱:該3台大貨車因之前向當舖借錢,已當權利車賣出了等語(見本案卷第134頁),足見該等大貨車之去向不明且已無價值可供分配。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傅俊霖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聲請人自112年1月間取得對第三人傅俊霖之執行名義後,至今均未曾對第三人傅俊霖聲請強制執行,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有去找過傅俊霖,但是他好像被關,所以就擱置了等語(見本案卷第417頁),核與卷附全國前案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見本案卷第471頁,自110年12月23日羈押至111年1月19日、自112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16日),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第三人傅俊霖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114年時名下僅有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消費合作社之投資150元,於111年至114年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7至363頁、第469頁),足見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傅俊霖之系爭債權尚難以變現而應視為呆帳,當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計算。又聲請人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1,527元(計算至115年3月9日)、使用牌照稅56,160元(計算至115年3月10日)、營業稅及房地稅等116,09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一般保險費83,033元及滯納金12,055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9日嘉監企字第1150007119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5年3月10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15000428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5年3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15124085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3月12日健保南字第1159505866號書函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第395至400頁),此等債權金額共計358,87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亦均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五、從而,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分配,且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受償之稅捐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58,874元,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勉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普通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尚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