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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長乾被 上訴人 蔡宜芳訴訟代理人 王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略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當初刑事判決2個月,上訴人寧可繳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也不願意賠償分毫。

⒉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外送員,但被上訴人剛要上班的路上,並非外送員。

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超速闖黃燈,請上訴人提出證據。

⒋上訴人說起步前有查看,但監控錄到的是上訴人一上車就騎出去跟我相撞了,並沒有查看。

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車子完好,只是安全帽上有擦痕,但被上訴人車子有多處擦傷損壞,有修車單據為證。

⒍上訴人說違停的擋住他的視線,那上訴人要自己去找違停的處理,而不是要被上訴人找違停的解決。

⒎被上訴人門牙一顆斷掉,旁邊的牙齒有歪掉不能正常咬合,

有去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幫我磨掉一些,讓我可以咬合吃東西。牙醫師說先矯正再植牙。

㈡綜上,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略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案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上訴人到庭答辯即自行宣判。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營養品費用並不合理。

⒊被上訴人主張馬上辭去工作及馬上變賣機車不合常理,有騙人之嫌。

⒋被上訴人有闖黃燈,前面有1台違規停車,被上訴人沒有減速

,警方沒有資料,這個案子應該不能成立,我是保養機車出來,老闆把我簽到違停的前面,我有看照後鏡,被違停車擋住,剛好角度我看不到,對造也剛好看不到我,我出去剛好,他就撞我,他的傷勢比我嚴重。車禍是違停的人應負較大責任,我應該跟被上訴人各佔一半。違停的車輛阻擋到我們兩造的視線,應該也要負責。

⒌被上訴人請求牙醫醫療費用過高,原審判決修車費用1,199元

,及原審未准許的營養品費用2萬元,我沒有意見,至於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可以聲請勞保傷病給付,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准許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認同,因為上訴人也有受傷。

㈡綜上,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76,995元、修車費1,199元、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2,320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被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迄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2,320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77,145元,原審判決176,995元,上訴人對其中176,995元上訴。

㈣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12,000元,原審判決1,199元,上訴人同意給付1,199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營養品費用2萬元,原審並未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原審判決12,320元,上訴人對其中12,320元上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原審判決3萬元,上訴人對其中3萬元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不合法等語,然而,原審係於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定於114年1月9日續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曾到庭為抗辯陳述,有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庭即自行宣判,原審判決不合法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牙齒斷裂之損害,有善群牙醫診所、

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1頁),堪認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牙齒部分之醫療費用過高等語,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就醫之上開4間醫療院所函詢結果:

⒈善群牙醫診所:「患者蔡宜芳就診時,牙齒狀況為全口齒列

不整,牙弓較窄,另外右上正中門齒缺牙(患者自述因車禍所導致),經評估後治療計畫為:1、計畫一依現有位置之缺牙區直接植牙,可恢復其原本的樣子(暴牙),但植體本身因所處位置之骨頭與牙齦之現有條件,其長期癒後會有疑慮。若採計畫二,先將不整齊之齒列用矯正方式排齊,使缺牙處有足夠空間讓植體能夠植在正確齒列之位置則對植體之長期癒後較為有利,同時也可以改善患者之外觀,因此個人認為植牙之治療應屬必要,而矯正則比較傾向於相對必要。

2、植牙65,000元加補骨15,000元費用共80,000元整。矯正費用為11萬元整。3、若患者不選擇植牙而是用傳統牙冠牙橋方式,則缺牙區左右鄰牙將須磨小,如此牙橋才可製作,但這對兩側鄰牙算是種傷害,此作法之費用金額為2萬至6萬之間,價格取決於假牙製作材質而有所不同。」,有該診所114年11月11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若瑟醫院114年11月24日若瑟行政字第1140005144號函:「㈠

患者主訴112年1月19日因車禍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就醫,惟直到112年2月9日另至本院牙科尋求諮詢,當日經全口X光攝影檢查,診斷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因無外院資料,無法判定該門牙脫落係為112年1月19日車禍所致。單就上顎正中門牙脫落,其治療方式為局部矯正或植牙,若以缺損單一顆牙齒情況,治療方式為植牙或傳統式牙橋。㈡當日患者僅作外傷後牙齒初步處置及牙科諮詢,後續皆未回本院牙科繼續追蹤治療,故無法得知實際情況及評估必要牙齒治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6日114彰基病資字第1141100055

號函:「(前略)二、蔡君於事故發生^已有咬合不正之情形,而本次事故受損之牙位為右上門齒及犬齒,並非必然需以矯正治療方式處理。針對受損之右上門齒,除植牙為首選重建方案外,亦可採牙橋進行修復,故植牙並非唯一可行之治療方式。三、依本院牙科臨床評估,缺牙部位可採單顆牙冠或牙橋進行重建。其治療費用視所選用之材料而定,約為新臺幣4至8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臺大雲林分院114年12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11108號函

:「病人於112年1月19日急診就診,同日照會牙科,根據照會回覆紀錄,因為病人躺床且有頸圈保護,無法拍攝全口環景X光片,僅能床邊口内檢查,依據紀錄,口内檢查有右上正中門齒有缺牙且有血塊堆積,無法確認是否有遺留殘根於窩洞内(因無法拍攝X光),以及上下巴有擦傷;咬合檢查,病人所述與之前相似。後續112年1月26日有安排牙科門診回診,查詢就診紀錄,病人並無回診。依據上述急診照會内容若僅僅只有右上正中門齒缺損,可行牙橋固定義齒重建或植牙重建;需要更進一步拍攝X光片確認是否有其它問題而需要全口矯正。建議找尋後續病人就診醫療院所,有進一步的檢查結果,能得到更好的治療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⒌是依上開醫療院所回函可知,被上訴人因牙齒斷裂接受治療

,矯正並非必要之方式,此部分之支出應不予列計,而如不採矯正方式為之,必要治療費用應為8萬元,加計原審准許之各醫院門診費用(均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1,305元、540元、15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81,995元為可採(計算式:1,305元+540元+150元+80,000元=81,995元)。

㈣薪資損失: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計算以112年

度基本工資即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有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244號函:病歷中未有蔡女士返本院門診回診之記錄,單靠急診一次之就診難以判定離院後需休養幾日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若瑟醫院則回函應休養2星期,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5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故應以2週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2=13,200元),但原審僅判決12,320元,被上訴人未對不利部分上訴,應以12,320元為計算。至於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可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無投保勞保,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被上訴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狀況明確(見限閱卷),故上訴人抗辯,難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揭傷害,足見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上訴人為農工畢業,目前任職於飯店水電工,月薪38,000元,被上訴人高商畢業,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28,500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不當,原審如數判決,應屬合理。

㈥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1,995元、修車費用1

,199元、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25,514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2,320元,為123,194元。

㈦上訴人主張其因視線受訴外人廖○○違規停車所阻擋且被上訴

人闖黃燈,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系爭車禍並非發生於十字路口,自與被上訴人有無闖黃燈之行為無關,上訴人固另稱被上訴人超速等語,然此節僅上訴人空言爭執,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2次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及廖○○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注意行駛間之車輛,而上訴人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被上訴人所在之車道,則縱然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廖溶孃自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194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修車店老闆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