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弘志訴訟代理人 陳藝甄被 上訴人 張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蕭發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