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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弘志訴訟代理人 陳藝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蔡發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張秀娥給付陳弘志新臺幣5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弘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陳弘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7,119元(含醫療費用21,733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6,720元、機車維修費用3,833元、手臂吊帶及束腹帶費用8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16,255元提起上訴,嗣於114年10月13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5,05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9月25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7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Q9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張秀娥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1,733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6,720元、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手臂吊帶及束腹帶費用8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1,733元、機車維修費

用3,833元、手臂吊帶及束腹帶833元部分不爭執。⒉但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認定上訴人在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而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基於上訴人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的影像光碟資料,本於醫療專業出具,應堪採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6萬元。

⒊原審判決就交通費用部分僅准許4,08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2,

640元計程車費之請求,但上訴人在原審除提出原審卷第108頁交通費用證明書外,另外還提出計程車行所出具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法官未將收據附卷,因而未准許上訴人全部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2,640元。

⒋原審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金額偏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⒌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4

,730元其中54,730元(亦即324,730元扣除失能給付27萬元後之餘額),才可以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⒎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1,733元、看護費

用60,000元、交通費用6,720元、機車維修費用3,833元、手臂吊帶及束帶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總計793,119元,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4,730 元其中54,730元(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4,730 元扣除失能給付27萬元後,剩餘之理賠金才可以扣除賠償金額),再乘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五成後,為369,19

5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金額54,144元後,為315,051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733元、交通費用4

,080元、機車維修費用3,833元、手臂吊帶及束腹帶費用833元部分均不爭執。對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未提出收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此部分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手臂吊帶及束腹帶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成大斗六分院函覆鈞

院上訴人不需專人照護,上訴人提出車禍發生2年後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增加「右膝挫傷」之傷勢,與車禍發生當時成大斗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不同,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⒊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七成、三成之過失。

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於114年2月14日、114年8月2

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77元及308,348元,總計已領取329,0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到填補,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4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5,05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Q9 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733元。

㈣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

㈤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833元。

㈥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支出手臂吊帶及束帶費用833元。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於114年2月14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20,677元,嗣於114年8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8,34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交通費用4,080元外,應再賠償上訴人交通費用2,64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1,733元、交通費用6,720元、機車維修費用3,833元、手臂吊帶及束腹帶費用833元部分均不爭執,僅就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得否抵充賠償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Q9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路設○○○○○號誌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縣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未疏未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提出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足以證明認定上訴人在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陸續多次至成大斗六分院就診治療,經原審詢問成大斗六分院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該院函覆稱:病人病情為鎖骨及肋骨骨折,不需專人照護需求,此受傷可自理生活,唯骨折需輔具使用降低疼痛等語,有成大斗六分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並無由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至上訴人以臺大雲林分院於114年3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查,臺大雲林分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臨床實際接觸、觀察、詢問、檢查上訴人之傷勢,就上訴人車禍發生後受傷之狀況,僅透過病人或其家屬轉述及影像光碟資料,實難認確能精確判斷病人之狀況,且其所為診斷與實際治療上訴人傷勢近半年時間之成大斗六分院所為診斷迥然不同,則臺大雲林分院於本件車禍發生2年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所為診斷尚難遽予採憑。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尚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偏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㈤至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6,72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費

用證明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6,720元,洵屬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83,119元(

包括醫療費用21,733元、交通費用6,720元、機車維修費用3,833元、手臂吊帶及束腹帶費用8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依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4,936元(183,119元×30%=54,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後於114年2月14日、114年8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77元及308,348元,總計領取329,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025元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到填補而消滅。至於上訴人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失能給付27萬元以外部分才可以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不符,其主張洵不足採。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315,05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025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保險給付後,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