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徐榮燦訴訟代理人 徐傳盛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81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致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廖怡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9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墊付車輛修繕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之七成即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係按兩造就車禍之過失比例即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計算。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28,595元,乘以70%計算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元。至車輛修繕費用金額偏高,係因系爭車輛係至原廠進行維修,因而費用較高。又被上訴人理賠部分並未包括系爭車輛左後門部分,被上訴人理賠項目在修繕費用單據上會打勾註記,至系爭車輛左後門部分並未打勾註記,可以確定被上訴人並未理賠該項目之修繕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係廖怡翔駕駛車輛不慎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僅車頭受損,且車頭毀損並不嚴重,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繕費用竟高達20幾萬元,顯不合理等語。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
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外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要左轉進入巷道內時,被廖怡翔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承保廖怡翔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廖怡翔於
111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810巷巷口處時,與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繕復費用228,59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廖怡翔。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修繕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遭廖怡翔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7款分別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由路肩不當左轉,致對向廖怡翔所駕駛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僅車頭受損,修繕費用竟高達20餘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包括前保桿、前保下巴、
前保中飾板、左前保霧燈飾板、左前保大燈、左前保出風板、左前保側集風板、螺絲、扣子、鉚釘、前保內緩衝板、左前日行燈、左大燈、左前側支架、左前叶、左前叶輪弧飾板、左前叶防盜貼紙、左前叶內規板、左前叶扣子、左前門下飾板、左硯鐘分解、左後門下飾板、左後叶輪弧飾板、引擎下飾板、左前警示燈、水箱架、防護貼紙、左前鋁圈、偵測器、蓋、前保內橫樑、前保下支架、水箱外罩、空氣芝鳴箱、左側戶定飾板、三角架左前、左前羊角、左前軸承、左前避震器、左前李仔串、前工字樑等等;另被上訴人未理賠之修繕項目有:引擎蓋、左前叶前段校正、左前A柱上飾板拆、左前門、左後門、水箱拆、冷排拆、充冷媒、左前內罩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大部分之修繕項目都在車前位置,僅極少部分位於車輛左後方。而觀之車禍現場之照片,車禍發生後,機車係反向倒臥於交岔路口之撞擊位置附近,系爭車輛則停止於機車後方約2、30公尺處,而廖怡翔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是左前保桿損壞,再佐以車損照片,堪認機車於交岔路口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機車於撞擊後車身旋轉倒臥於地面,系爭車輛則未停止於現場,而係繼續向前移動,因兩車撞擊後機車車身轉向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門下飾板、左後叶輪弧飾板損毀,必須修繕,此部分車損位置雖非位於車輛前方之兩車碰撞位置,惟上開車損確係因兩車碰撞所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或不必要支出之項目,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修繕費用過高,要無足取。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28,595元(包括零件費用163,272元、工資36,552元、塗裝費用28,77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5紙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10年11 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1年10月18日止,實際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應為136,060元,加計工資36,552元、塗裝費用28,771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01,383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廖怡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自路肩不當左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廖怡翔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廖怡翔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廖怡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賠償14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元,於140,9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140,968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