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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被 上訴人 石臻廷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簡字第225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6,363 元。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兩造在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與伊多次溝通服務範圍、

報酬比例,且未曾在簽約後30日提出異議,是本件兩造所簽委任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而應屬民法委任契約之範疇,原審不應逕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否定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簽約後,伊已為被上訴人完成所有必要文件之準備、

協商及理賠程序,且本件被上訴人最終亦已獲得理賠,被上訴人若拒付伊服務報酬,顯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僅為伊代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64,843元及勞保局所給付之20,708元事宜,至其餘部分都是伊自己辦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

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被上訴人以其發生職業災害受傷為申領各種保險理賠,乃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雙方並簽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面,惟被上訴人嗣以渠等所簽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全部條款之合理期間,且未給予其合約正本,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拒絕依系爭合約第4 條內容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開爭議經原審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系爭合約為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要求之報酬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獲取之保險理賠金中之3 成,其比例甚高,兩造僅短短會談2 小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須在系爭合約中簽名,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有違,故認系爭合約第4 條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本院後述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債編委任章節相關規定請求報酬外餘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即原判決中本院之判斷)所載之理由。

㈡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而委任契約成立時,縱未有報酬之約定,但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查,上訴人為屬營利事業機構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閱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本案卷第63頁)可考。執此,上訴人既係營利法人,其為維持公司之運營,且依商業習慣,在其為他人提供勞務時自無不收受報酬或免費提供服務之理,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無法諉為不知。職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事項縱未能列為系爭合約之內容,亦應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

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其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為申領各種保險理賠,乃

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等情,此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足稽。

⒉其次,112 年3 月14日富邦產險公司已撥付64,843元保險

金予被上訴人;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分別於同年5 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 元,於同年、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提出爭議經審議後,勞保局又於

同年7 月24日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 元,再於同年8 月17日補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8 年起至113年11月25日申請傷病給付、職災醫療及職災失能案之相關資料及該局核定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349 頁)可考。是以,被上訴人既已領得上開各項保險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中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洵堪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以:本件勞保理賠事宜大部分都是其自行申辦完成的等語為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自無可採。

⒊又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社會保險專業代理人證照制度,因之

勞保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訊欄常有:勞保傷病、失能及老年給付是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的生活補助金或退休後的基本養老保障,如不小心受騙或委請黃牛代辦遭抽取高額佣金,將對被保險人造成莫大損失;勞保局於全國各地設置有辦事處,被保險人如不瞭解申請勞保各項給付的流程,可至該局各地辦事處臨櫃或去電洽詢等政令訊息發布。

由上可知,勞工保險各類給付之申請,只要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事實據實向保險人陳報,不要有所隱瞞或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並檢附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經保險人審核無訛後,即能獲得相關保險給付,且申請人若不明瞭各項給付申辦流程,亦可臨櫃或去電向保險人諮詢,顯見申請各項勞保給付並不需有特別之智識技能至明。職是本件上訴人縱曾協助被上訴人提出各項保險給付申請,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並不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被上訴人領得之保險金額之6%計算為度。職是,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87,273元【計算式:(64,843+707,028 +20,708+308,458 +353,

514 )×6%≒87,273,元以下四五入】。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諸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報酬金8

7,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