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沈永隆被 上訴人 原靜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沈榮寶為兄弟(上訴人為長兄
,沈榮寶為三弟),訴外人沈春進則為上訴人與沈榮寶之父,係以養殖場雞為生,為走進現代化農場,於民國84年間向臺南之銀行貸款,並以重測及段界調整前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及段界調整後變更為今新崙段329、328、327、3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前雲林縣○○鎮○○段○○○段00○號房屋(於重測及段界調整後,變更為新崙段45建號,門牌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為共同擔保,沈春進並指定由上訴人接手管理養殖雞場之營運,上訴人亦於91年1月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沈春進因財務危機致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4日遭拍賣,並由訴外人沈治宇拍定。而沈春進為避免祖產由外人取得,不甘心養殖雞場易人,遂以借名方式,酌定由被上訴人及沈榮寶夫妻於96年6月28日與沈治宇簽定買賣契約出資8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並於96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沈榮寶後續於100年11月28日,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實質上仍由沈春進與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上訴人及沈春進於被上訴人及沈榮寶夫妻將系爭房屋買回後,一直住在系爭房屋。
㈡嗣於99年9月14日沈春進過世後,上訴人為履行沈春進借名登
記之遺願,遂推由上訴人之女沈勻巧(即沈昱慧)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議買回系爭房地事宜,上訴人委由沈勻巧代理其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允諾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並於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間委託沈勻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突然找沈勻巧簽訂另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而沈勻巧亦出具於112年8月27日委託書「特別請求」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儘速完成此次買賣交易,另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屆期無法履行契約,以給予訂金40萬元,再分期給付:⑴於105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28日止臨櫃匯款合計50萬3,131元、⑵於104年3月2日至110年2月8日ATM轉帳51萬7,590元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共給付242萬0,721元(上訴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42萬1,027元),已逾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之200萬元訂金。而沈勻巧未經其同意即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上訴人不承認沈勻巧之解約行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㈢又沈春進已於99年9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沈春進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已因沈春進之死亡而消滅,而沈春進係指定沈榮寶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名下,俟日後再由上訴人買回登記所有權,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沈勻巧前於102年4月4日訂立系爭102年買賣契約
書,惟被上訴人業已與沈勻巧於11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雖陳稱係推由沈勻巧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且沈勻巧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解約云云,應係主張沈勻巧與上訴人間成立隱名代理關係,而沈勻巧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經上訴人本人承認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其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支付購屋款項,可知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其上載明借款用途係為「提供沈昱蕙(按:應為「慧」之誤)購買雲林縣○○鎮○○○路00號等之首期款」,並非記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購買,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舉其與沈勻巧之112年8月27日委託書為證,然上開委託書成立之日期晚於系爭102年買賣契約之簽署日期,並無從以之認定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又上訴人雖陳稱沈勻巧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訂金,與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均係由其支付(兩造間是否有分期付款之約定詳後述),可證明上訴人為系爭102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依市場交易常情,亦多有購屋款項由購屋者之親友支付者,是亦難以此認定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況縱認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來伊要與被上訴人訂約,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後來始由沈勻巧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則被上訴人既然已不願意與上訴人訂約,豈有明知沈勻巧係隱名代理上訴人,還與沈勻巧訂約之理,故被上訴人應係於認知締約相對人為沈勻巧之前提下,始訂立系爭102年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之前並無沈勻巧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形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訂約。故上訴人主張沈勻巧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乙節,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沈勻巧間之解約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分期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款,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約定。且觀諸系爭102年買賣契約,其上並無分期付款之約定,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並記載「買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顯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合。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4年3月2日至112年8月22日固有多次轉帳、匯款予沈榮寶之情,惟上開款項最早之轉帳時間為104年3月2日,距離被上訴人與沈勻巧簽訂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之102年4月4日,已逾近2年,且各月轉帳、匯款金額,數額不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分期付款金額1萬5,400元,上訴人就此雖陳稱短少之部分係因其支出家族紅白包費用,故扣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等語,自難採信。且縱認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用途為分期支付購屋款項,然依系爭102買賣契約書就使用收益權移轉時點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依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未立即對上訴人驅離,亦有可能係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復以被上訴人與沈勻巧訂立之系爭解約協議書記載:「甲方(按:即沈勻巧)同意將其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内無權占有之甲方親屬勸離」,及沈榮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訴求是要上訴人於112年9月底前搬走等語之紀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語。
四、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55元。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僅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並非無權
占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沈春進所有,於96年3月14日為沈治宇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被上訴人及沈榮寶夫妻嗣於9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沈治宇共同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90萬元,並於96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及沈榮寶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沈榮寶後續並於100年11月28日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71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上訴人、沈春進及被上訴人、沈榮寶於96年6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略以:「㈠因長子(即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向前台南中小企銀(現為京城銀行)貸款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整,並以父親(即沈春進)及參子(即沈榮寶)為連帶保證人。」、「㈡89年元月後,長子因故停止支付上揭貸本息,參子為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遂由三子之配偶原靜玲(即被上訴人)於89年6月先行匯入新台幣32萬元之利息給銀行,並自行處份名下之橫份田地得款共約490萬元償債給銀行,抵付銀行之本息,尚餘1,032萬元之債務。」、「㈢以上因連帶作保,90年3月參子名下之台北縣○○市○○路000號9樓之房子遭查封。94年12月起,京城銀行每月查扣參子薪資所得之1/3,又擬於95年7月4日以新台幣160萬元法拍板橋市房屋,參子之妻原靜玲迫於無奈遂於95年6月,以300萬元與京城銀行協議,解除參子連帶保證人的債務,加上之前賣地之損失共為822萬元。」、「㈣現三方協議如下:⑴96年6月由長子先行償還以上損失之部分給參子夫妻共998,000元,並於日後應先行償還參子連帶作保損失之金額。」;⑵長子並承諾於96年7月份處理賣雞之貨款約20萬元,及處理孵蛋機器設備之貨款70萬元,是要拿來償還參子之債務損失,於立據時尚未實現,故特立此據長子保證處理並拿到上述之貨款時,應立即償還於參子夫妻。⑶新崙住家(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地號675、675-1、676、703共4筆)係參子夫妻貸款出資向第三人(法拍人)沈治宇(身分證號碼)購買,日後參子夫妻有權任意處理上述之建物及土地,他人不得有異議。⑷長子如有借用新崙住家,須同意負擔水電、瓦斯、稅捐等生活上之使用支出。若日後參子夫妻須使用建物及土地時,須在三個月前通知長子,長子並無異議搬出。」、「以上恐口說無憑,簽字確認,一式三份。」(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亦自陳: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有這份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230頁),顯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應為真實。參諸上開協議書及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為債務人,並由沈春進提供系爭房地擔任抵押人,沈榮寶則係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停止清償貸款本息債務,系爭房地遂遭法拍,銀行並向有資力之保證人沈榮寶請求清償,沈榮寶亦因代償還上開上訴人之債務損失共822萬元。且上訴人、沈春進及沈榮寶三人並於沈榮寶夫妻向他人買回系爭房地之前一日,特別以上開協議書明確約定:「新崙住家(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地號675、675-1、676、703共4筆)係參子夫妻貸款出資向第三人(法拍人)沈治宇(身分證號碼)購買,日後參子夫妻有權任意處理上述之建物及土地,他人不得有異議。」、「⑷長子如有借用新崙住家,須同意負擔水電、瓦斯、稅捐等生活上之使用支出。」之內容。是沈春進固應有參與協調由沈榮寶出面向沈治宇買回系爭房地之過程,然三方應已有明確約定由受有清償債務損失及出資買回系爭房地之沈榮寶夫妻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否則當不會特別記載「日後參子夫妻有權任意處理上述之建物及土地,他人不得有異議」、「長子如有借用新崙住家」之文字。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於84年間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作為擔保之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畜牧場登記證書為其依據(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5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原為沈春進所有及上訴人有於重測及段界調整前676、703地號土地上經營養雞業之情,尚難證明有上訴人所指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情。職是,上開協議書既無「借用名義」之文字,亦無約定上訴人其後得於何時以何方式購回之內容,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履行沈春進借名登記之遺願,於100年間
委由其女沈勻巧代理其就系爭房地訂立總價金為800萬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允諾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其並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匯款、轉帳等方式前後交付定金200萬元,而沈勻巧嗣後解除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7頁)、101年4月1日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267頁)、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為其依據。惟查,本件並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指該份買賣契書之內容(原審卷第114頁),其上第2條第3款雖有「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給出賣人」之文字,然明確記載買主為「沈昱慧」(即沈勻巧),亦並未見有何可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記載,而上開101年4月1日借款契約書亦明確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提供沈昱蕙(應係慧之誤)購買雲林縣○○鎮○○○路00號等之首期款。
」(原審卷第267頁),明確表彰沈勻巧為系爭房屋之購買人;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沈勻巧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7頁),其上明確記載買主為「沈昱慧」(即沈勻巧),亦未見有何足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記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不願意出面跟我訂約,後來我找沈勻巧出面等語(原審卷第232頁),顯見被上訴人完全否決和上訴人為買賣契約,僅願意和沈勻巧進行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既不願意和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自無可能同意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從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應係於認知締約相對人為沈勻巧之前提下,始同意訂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前並無沈勻巧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形(原審卷第23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訂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沈勻巧並非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被上訴人與沈勻巧嗣後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之解約行為為無效等語,應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整理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2頁)、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為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然姑不論其此次整理之金額與其於原審整理提出之金額有所不同(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7頁),亦先不論上揭96年6月27日三方協議書顯示沈榮寶先前因擔任上訴人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代上訴人清償高額債務,上訴人與沈榮寶間有約定「並於日後應先行償還參子連帶作保損失之金額」之情(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所提給付款項最早之轉帳時間為104年3月2日,此距被上訴人與沈勻巧訂立系爭102年買賣契約書之102年4月4日,已逾近2年,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各月之轉帳、匯款金額,數額均不一,並非均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分期付款金額1萬5,400元(原審卷第99頁),自無從認定其所轉帳或匯款之款項與其所主張之分期付款相符。且縱認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用途係為支付購屋款項,然購屋款項由購屋者之親友基於情誼支援或代為支付者,並非罕見,是亦難以此即認定沈勻巧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而認沈勻巧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沈勻巧之112年8月27日委託書為證,然上開委託書簽訂之日期為112年8月27日,不僅晚於系爭102年買賣契約之簽署日期,且距離上訴人起訴之日期亦已甚近,顯有可疑,且其上亦記載:「本人沈勻巧(同沈昱慧)因私務繁忙,特請委託沈永隆全權代表辦理與原靜玲於民國102年簽訂的(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案」(原審卷第129頁),顯見沈勻巧本身並未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從以之認定沈勻巧前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沈勻巧到庭證述係其委託沈勻巧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然參諸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記載:「因甲方(即沈勻巧)未如期履行契約義務,即未依約支付100萬元,雙方又於民國102年4月4日補簽一份同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今因甲方確實無法履行合約,經雙方合意解除以上不動產賣賣契約」、「甲方同意將其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無權占有之甲方親屬勸離,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及其親屬無需負擔任何清空及回復費用。」(原審卷第115頁),足見沈勻巧亦係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被上訴人完全否決和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並無可能同意與上訴人本人或以代理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揭所稱不僅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亦僅係上訴人與沈勻巧之內部討論或約定,並無從撼動沈勻巧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自再無傳訊沈勻巧之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