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廖唯君被 上訴人 吳欣如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鄧慶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法定利息計算起始日,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之日即民國112
年9月14日起算,原判決可以逕自以上訴人名義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嗎?⒉上訴人係以遭到重創的身體及精神慰撫金向被上訴人求償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所以我遭到重創的身體,被上訴人不用賠償嗎?⒊我於112年9月14日,在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遭未打方向燈
逕行右轉車輛撞撃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我受有輕傷,機車受損。我電聯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錄後,自行騎乘受損機車至台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醫師治療後,因為我身上現金不足,要回家拿醫藥費,只記得自急診處騎車離開,醒來時人已在若瑟醫院,只是呼吸就感到疼痛。事後始知悉我在騎著右側剎車已經受損的機車返家途中,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騎在我行向道路中間,我的右側是4層樓的連棟建物,我的視線遭到阻擋,被上訴人通過路旁有交通標誌「讓」,但她未讓,再遭被上訴人所駕駛幾乎以全速前進的支線道車輛撞擊,我失去記憶,住進加護病房,車毀人重傷。法院本應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來做為對被上訴人的量刑標準,我受有重大創傷,於112年11月19日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致重傷告訴。雲林地院審理時,禮股開庭前不用閱卷嗎?要上訴人當庭指出在卷內何處,判決時隻字未提我受有重大創傷,僅輕判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臺南高分院孝股於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中可以寫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這是事實審的最終審,孝股寫判決前,不用閱卷嗎?我在一審審理時,當庭指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沒有附在卷内嗎?刑事庭如此,民事庭亦然,和股亦未提及,我遭被上訴人所駕駛幾乎以全速前進的支線道車輛撞撃,受有右側第
4、5、6、7、8、9、10、11肋骨骨折併連伽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診斷病名: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NJURYSEVERITYSCORE>16),我所受傷勢如此嚴重,經歷過痛不欲生、生不如死,謹遵醫囑,按時回診服藥,迄今只要我活著,就得忍受疼痛,我遭到重創的身體,永遠不可能回復原狀。禮股、孝股所屬刑事第四庭、和股怠忽職守、麻木不仁,被害人上法院尋求公平正義,這些公務員不負責任的審理,無視被害人的傷痛及卷內證據,再次加害被害人,這是法院的常態嗎?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我遭到重創的身體9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
⒋於114年7月9日重申要請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因進行肋骨固定手術及胸腔鏡血胸清除手術新增的傷口,據此求償玖佰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⒌嗣又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改稱所要請求之項目為:「⑴醫療費
16萬元。⑵看護費40萬2,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134天,每日3000元。⑶修車費3萬3800元。⑷交通費4580元。⑸雜支費1萬7000元。助行器、尿布、看護墊及因車禍受損的眼鏡、衣物等。⑹精神慰撫金938萬2620元。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且因進行肋骨固定手術及胸腔鏡血胸清除手術新增的三道傷口,及自112年9月14日起永無止境的疼痛,至死方休。
⒍上訴人再於114年9月30日改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只有民法第195
條,所請求1,000萬元都是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要求利息起算日應由112年10月1日起算。
㈡綜上,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8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刑事案件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已完成易科罰金之
繳納,被上訴人不解上訴人何以對於刑事法院判決結果仍有意見?難道係因上訴人不黯法律規定,誤以為領有重大傷病卡即應為重傷害之案件,而有錯誤之認知?更進一步認為其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法院必須要完全判給才是合法?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瑜珈教練一職,收入約4萬元,經查,上訴人未檢具診斷書、收據等相關資料,未提出強制險申請。原審法官已考量上訴人受傷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後,做出適當之判決,為此被上訴人完全接受法院裁判並早已準備好賠償金額要賠償給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深感不解,為此,懇請鈞長賜判如聲明。
⒉上訴人於114年8月11日提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次
補正事項」,其中另為列具醫療費、看護費、修車費、交通費及雜支費,然本件原審判決書中可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僅就慰撫金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另為主張醫療費、看護費、修車費、交通費及雜支費之請求。倘上訴人於二審另為主張醫療費、看護費、修車費、交通費及雜支費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涉及請求權基礎之變動,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追加,在此先予敘明。
⒊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内,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二審上訴程序始為證物10、11及12之主張,欲請求醫療費、看護費、修車費、交通費及雜支費,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提出。上開證物10、11及12之醫療單據、計程車資及雜支支出等,支出顯示日期均係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不久,足資證明上開證物於本件訴訟前已存在。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供兩造據以攻防及原審法官審酌,遲至二審始提出,顯已逾時提出,妨礙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造成被上訴人訴訟上之突襲,請鈞院明察。
⒋原審酌定之慰撫金80萬元,用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已足,依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所示:「…依告訴人傷後住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復,告訴人經手術治療疼痛已改善且能自行獨立行走,爰難認仍罹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資證明上訴人之損害可為回復;再者,由原審判決書中亦可見,上訴人資力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許多。綜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審判處80萬元慰撫金已足夠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⒌本件經兩次行車事故鑑定均認上訴人騎車亦有過失,惟原審
未為過失相抵之認定,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㈡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8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在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二街,途經該道路與同鎮虎興西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肋第4至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未領得任何強制責任險。
㈢原審判決並未為過失相抵之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要請求重創的身體9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然於114年9月30日已陳稱將1,000萬元全數改列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沒有民法第19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故本院即應僅就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審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足見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車禍當日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後,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入加護病房,不能工作及需要看護時間基本為受傷後6個月,得依病患恢復狀況調整,有若瑟醫院114年7月9日若瑟事字第1140002882號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60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7頁),上訴人因傷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請假多日,亦有員工差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擔任公職,月薪約10餘萬元,被上訴人大學學歷,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有上訴人員工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稱其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萬元等
語,然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署於114年6月25日以健保南醫字第1145025735號函覆本院:「經查核定廖君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CD-10CM:T07)』,有效起迄日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重大傷病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右肋第4至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2.右側血胸、3.骨盆骨折、4.肺挫傷、5.頭皮血腫、6.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見本院卷第377頁),但其開立診斷書之日期雖為114年11月26日,但內容記載最後一次就醫日期卻為113年11月26日,故其記載之傷勢情形為已超過1年前之傷勢,尚不能作為上訴人目前仍有重大傷病之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但非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發生事故地點為永興南二街與虎興西八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被上訴人行向有「讓」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59條第1項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基此,被上訴人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惟被上訴人卻捨此未為,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然而,被上訴人駕車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此節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認:「吳欣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唯君(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4頁、本院卷第347至352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被上訴人負擔70%、肇事次因之上訴人負擔30%,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視線遭右側連棟建築遮蔽視線,應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然而,該處連棟建築主體建物臨馬路尚有一段距離,有道路全景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第89至92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見偵卷第5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避免之情事,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既明知右側有連棟建築,更應小心謹慎察看路口狀況,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覆議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均顯示上訴人並無任何減速之行為,雖其通過路口之時速經推估尚在速限內(見本院卷第348頁覆議意見書),但仍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至為明確。
⒋至於永興南二街與虎興西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關於「讓
」字標誌有設置錯誤之情事,業經雲林縣交通工務局於114年8月23日移除一節,固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12月4日雲交工管字第11450238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但仍應以肇事當時之設置情形為準,肇事當時,上訴人行向未設有「讓」字標誌、被上訴人之行向則設有「讓」字標誌,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肇事當時上訴人機車為幹線道車,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亦為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故上開錯置標誌一節,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56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應自112年10月1日即上訴人經由Line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68頁、原審卷第67頁),但斯時上訴人所傳的訊息為:「連訊息都不敢看」、「為何會急著跟我聯絡」、「?」、「ADN-9006車損估價單圖片」、「意見」、「?」等,並無任何請求之金額,難認已為催告給付,而上訴人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蓋有被上訴人簽收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審判決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無從變更,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