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逃山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上訴人 林周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梅林東段(以下均為同段之土地,故省略稱同段)1193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1193之6與同段1194之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193之6地號土地、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外庭院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均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3年11月14日斗地四字第1130800418號函所附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52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與編號B、面積
3.10平方公尺(即系爭花圃占用部分),合計面積達27.62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空間及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花圃占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人從日治時代即使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是繼受先人之使用而建築系爭房屋。上訴人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價格甚微,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1,000元,市價並不會超過很多,且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地形狹窄,耕作也極為困難,使用效益不高。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磚造樓房,如果拆除就整棟房屋之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系爭1193之6、系
爭1194之5地號土地,現為系爭119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梅堤路11巷17之1號」。
㈣系爭房屋及系爭花圃均係上訴人所興建及設置,系爭房屋並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稅籍,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㈤系爭房屋及系爭花圃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部分。
㈥同段124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明文。惟同條項後段另有:「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對於故意越界建築之人,不予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0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系爭119
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成為系爭119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119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經本院函詢系爭119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之買賣情形,上訴人係向名為「林富慧」之人同時購入相鄰之系爭119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1192之7地號土地,有斗六地政114年8月25日斗地一字第1140005877號函暨所附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77頁)。上訴人既甫於112年間以買賣方式向他人價購取得相鄰之前揭數筆土地,則其對於系爭1193之6、系爭1194之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係農牧用地)、面積大小及範圍,應有相當認識,且建築系爭房屋前應先測量實際界線及確認建築範圍,並申請建築執照,依獲得許可之範圍為建築,不得任意占用他人土地,此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然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情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簡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97頁)、雲林縣稅務局114年6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40072352號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61頁),而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高達24.5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設置與系爭房屋不相連之系爭花圃,亦占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面積達3.10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可證(原審卷第71頁),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由上開土地取得方式、建築情形、設置範圍及占用面積等情形觀察,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及設置系爭花圃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應係刻意逾越地界而為,並非於施工過程中因誤差等因素不慎逾越所造成。且上訴人之庭院實際往南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不僅已往南擴張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亦已逾越至更南側同段1244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所占用更南側同段1244地號之國有土地,甚至對外已設有圍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4年8月1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42201435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9頁)、114年9月1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403058320號函暨勘查現況照片(簡上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可證,此情亦足徵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應係有意逾越地界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遑論非屬於系爭房屋附屬部分之系爭花圃。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地形狹窄,耕作也極為
困難,使用效益不高,而上訴人之建物為磚造樓房,如拆除就整棟房屋之影響甚大,認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並請求鑑定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所須之費用及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語。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稅籍,且占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範圍,高達24.52平方公尺,並非甚小,依上訴人之興建情形、占用面積及使用現況,應係有意逾越地界而為,並非於施工過程中因誤差等因素不慎逾越所導致,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應承擔後續衍生拆除及拆除費用之不利益,且倘容任上訴人得以違法建造之方式,先行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再以占用土地之價值低於其建物之價值或衍生拆除費用為理由,要求取得他人土地或容任該建物為占用,亦難認合於情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鑑定拆除系爭房屋所須費用及所造成損害之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而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9頁)、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之現場勘驗照片(簡上卷第235頁)及斗六地政114年8月15日斗地四字第1140005317號函針對其附圖編號A測量範圍現況之說明(簡上卷第135頁),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拆除之範圍,亦僅為系爭房屋之南側牆壁及該騎樓占用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除去侵害、返還土地,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係其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且被上訴人有向國產署承租取得與系爭1193之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244地號、1194之7地號土地,得以合併利用,此有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4年8月1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422014350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而系爭花圃更屬系爭房屋本體以外所額外加蓋之造景,其增建無非供上訴人個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花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