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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沈銘恭被 上訴人 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達鑫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達鑫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擔任達鑫公司之計時工作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突向上訴人表示稱上訴人先後於同年6月2日前某日許及6月2日許,分別以觸碰其手部、腰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並要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為釐清被上訴人之意,並未咆哮,亦未揚言要被上訴人提告,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報警,上訴人即順應被上訴人意願報警、協助申訴。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碰觸其手部,係為指導被上訴人應在手部戴手套以利手部美白,另上訴人僅以手指向被上訴人之腰部附近位置,並未碰到被上訴人的腰,上訴人此舉係出於關心被上訴人身體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當場亦未出現退縮之舉動,且被上訴人於任職達鑫公司期間,也有單獨與上訴人外出用餐,亦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故被上訴人當無遭上訴人性騷擾而隱忍不發之情,且上訴人報警係因應被上訴人所請澄清真相,其亦未因警員到場而心生畏懼,被上訴人竟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7月21日,先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雲林縣政府誣指稱: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碰觸其手指、於112年6月2日以手碰觸其腰部,對其性騷擾,故其「一直縮」,但為工作而隱忍,嗣後始於112年6月30日向上訴人申訴,然上訴人情緒失控,叫警察來,並放話可以去提告之類的咆哮,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和壓力,且達鑫公司身為被上訴人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等語。嗣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下稱勞青處)承辦人受理後,依照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內容,認定上訴人性騷擾屬實、達鑫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裁處達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上訴人姓名,嗣經達鑫公司提起訴願,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仍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然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痛苦及他人異樣眼光,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人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固指述

歷歷,然自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要求額外給付薪資未果後突然提出離職之話語中,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性騷法相關法令及日後如何應對,其動機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觸摸其腰部,然事發過程僅有1秒,當天若上訴人有意要騷擾,大可將手部從椅背直接往下滑向被上訴人背、腰部,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確無任何動機及性騷擾之意圖。再者,當時上訴人前後均無任何與性有關行為或言語等樣態,且被上訴人於達鑫公司任職期間,達鑫公司一直只有2個人,被上訴人可以自行選擇上班時段、請假自由、上班時間做其他公司正職的事、對於上訴人交辦事情要求加錢、被上訴人也會和上訴人聊家人、朋友、其他公司上班情形等私事,上訴人會關心被上訴人,足見除了公事外,兩造間屬同事平等、融洽的狀態。況兩造仍有談笑,當日後,被上訴人於中午或晚上會單獨搭乘上訴人汽車赴約共餐數次,可見從本事件後被上訴人並未有刻意與上訴人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或快腳步離去等行為,自始至終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因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上訴人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益徵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與性有關意思及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確實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

碰觸被上訴人手指,及於112年6月2日觸摸被上訴人腰部,且上訴人在此之前亦有對被上訴人摸耳朵,被上訴人當下都覺得不舒服,但因上訴人係雇主,為了不想影響工作,故隱忍未發,且上開情節業已經雲林縣政府防制就業歧視性別工作平等審議所肯認。嗣於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想要離職,要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不願對其道歉,又叫警察來,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報警,且上訴人身為雇主,應該將所有監視錄影交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且於知悉後未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另被上訴人會答應由上訴人請客單獨外出用餐,係為了社會生活人際關係,LINE聊天也都是上訴人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上司,被上訴人只能回覆,被上訴人並無主動聊天。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確

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原審亦有當庭勘驗達鑫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確認上訴人曾觸摸被上訴人手部、耳朵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有身體隱私等部位之平和狀態受到干擾之感受,而認為上訴人所為係性騷擾行為。上訴人隨意觸碰被上訴人身體部位之行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確實會有是否遭人性騷擾之疑慮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申訴內容難認係誣告行為,且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達鑫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至達鑫公司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30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以手碰觸其腰部構成性騷擾

為由,於112年6月30日向斗六分局提出違反性平法申訴,經勞青處於同年7月21日受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並作成訪談紀錄摘要後,經雲林縣政府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平等工作委員會審議,作成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勞動一字第1133405308A號處分,認達鑫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裁處達鑫公司10萬元之罰鍰,並公布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姓名、公司名稱等,及要求限期改善。嗣達鑫公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3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20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與被上訴人論及手部美白一

事時,有以手碰觸被上訴人之手部,及曾於112年5月底前某日,有以手碰觸被上訴人之耳朵。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至46分許,在達鑫公司辦

公室,與被上訴人坐在辦公桌前一左一右,聽聞被上訴人要去看職業傷害等語,上訴人表示「所以你是腰痛」等語,同時伸手往被上訴人左手肘後方方向,被上訴人隨即將腰身往其右側閃躲。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不承認有性騷擾行為,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

㈥兩造對於原審於114年2月3日、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

提出之隨身碟、光碟所附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0至98頁、第214至219頁)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3130、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為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處分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誣告或誹謗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依原審勘驗112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至54分許之辦公室監視

影像結果,可知當時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外剪輯製作空拍影像檔案後上傳公司之網站,被上訴人問稱:「那我做這個影片的話,你是要額外付獎金還是?」,上訴人則稱:「你有上班,你本來就有上班了…」、「…不然你上班是要幹嘛?」,被上訴人始稱:「那我可以只做到今天嗎?」,上訴人則稱:「好啊!」,隨後被上訴人即詢問上訴人是否應對其先前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表示道歉(見原審卷第94頁)及討論被上訴人先後遭上訴人觸摸腰部、耳朵而感到不舒服等情,其後雙方間之對話也未曾再提及任何加薪或給付獎金一事(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第214至21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是因為決定不想繼續在達鑫公司工作了,不需再對上訴人為隱忍,始攤牌要求上訴人應對其先前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表示道歉,尚難認被上訴人指摘其遭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與被上訴人要求額外給付獎金未果一事有所關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要求額外給付薪資未果後,突然提出離職並指摘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其動機有所可議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依112年6月2日達鑫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影

像勘驗結果,上訴人應已實際觸摸到被上訴人之腰部(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再次勘驗該監視影像結果,上訴人之手部伸向被上訴人之左手肘後方時,被上訴人之身體確有向其右側閃縮,故原審此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腰部本屬女性敏感身體部位,男性若未經允許而刻意碰觸,自令女性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是本件並不因為上訴人未直接以手部滑向被上訴人之背、腰部,即可確定其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當日並未當面直接指責上訴人對其有所性騷擾之行為,該日之後雙方仍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在其尚未確認要離開達鑫公司前,隱忍不發而維持其與上訴人間之表面和諧及平常相處之融洽,亦難認有何違反一般常情可言,自難因此即可反推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形為不實。

㈣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50餘歲,社會經驗豐富,其與被上訴人

復為異性,雙方僅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上訴人當知應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縱有觸摸被上訴人身體部位之必要,亦理應先行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但上訴人卻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觸摸被上訴人之手部或耳朵情形,顯然已違反一般男女及雇主員工之正常社交行為經驗,其徒手觸摸被上訴人之手部、耳朵及腰部等身體部分,令被上訴人感覺有被性騷擾,亦屬合情合理。縱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既認其有遭到上訴人為性騷擾,則被上訴人向斗六分局及雲林縣政府提出其遭受上訴人為性騷擾之申訴及達鑫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等情形,應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或誹謗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㈤另上訴人雖指斗六分局承辦警員鄭至龍之處理過程及雲林縣

政府承辦人郭香君之行政調查程序等均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鄭至龍及郭香君就達鑫公司是否違反性平法等相關行政裁罰程序之進行,要屬其等職權之行使,且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故本院就此部分顯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無性騷擾被上訴人情事,且於被上訴人申訴後立即報警處理,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上訴人卻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斗六分局、雲林縣政府指摘其為性騷擾,已對其為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