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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永祥訴訟代理人 陳靜美被 上訴人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明明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5 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 年度虎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市場建物因長期未修繕,經伊自行整修,屋況得以改善,嗣因轉租第三人使用遭被上訴人認定違規而訴請返還,雖難以接受原審判決結果,但伊因修繕系爭建物投入之費用,不應因違規轉租而全部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將伊支出之修繕費用將之返還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與其所主張有益費用之返還並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縱有支出修繕費用,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建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在租賃存續期間違規將向

其所承租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0號公有零售市場店舖(下稱系爭店舖)轉租予第三人,乃依民法第443 條、455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店舖交還等情。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要屬可採,因而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店舖交還被上訴人;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陳稱:其曾就系爭店舖進行修繕行為,被上

訴人對其所支出費用應予償還云云。惟按承租人縱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然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職是,上訴人在本院所辯上開情詞,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店舖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舖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