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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鍾香訴訟代理人 李欽發被上訴人 鍾明華訴訟代理人 鍾志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欽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分案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所興建而為鍾大舜所有,嗣鍾大舜於民國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鍾大舜之妻小即兩造母親訴外人李瓊花、上訴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李欽發,及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均為1/6,嗣訴外人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其前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再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李欽發、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均為1/5。而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充其量僅取得弟弟即執行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5之同意,系爭房屋所餘潛在應有部分3/5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所有,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上訴人、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弟弟即執行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上訴人、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亦無法移轉,是上訴人仍享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李欽發為強制執行,將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原審抗辯意旨: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之一而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使上訴人所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其亦僅能繼承被繼承人鍾大舜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所爭執者僅在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可見被繼承人鍾大舜已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欽發,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欽發,業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詳載其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之理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及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等3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要屬虛妄,亦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綜上,本件上訴人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且其主張亦與鈞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日前收受原審判決以言詞辯論終結前,遷讓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但上訴人起訴時上開遷讓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卻遭鈞院否准,以致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上訴人一開始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全然被剥奪,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房屋實體權利之歸屬全然不予審查,逕以程序要件不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殊難甘服,爰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是系爭

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上訴人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系爭遷讓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已不

具提起訴訟之實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且其主張亦與鈞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審起訴之同一理由,於提起原審之訴時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本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卷核閱無訛,且本院認為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裁定符合上開實務見解,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要件,故上開裁定不予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既屬無理由

,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繼續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系爭房屋之遷讓完畢而終結,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日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執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