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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丁定騰

丁原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毓全視同上訴人 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丁松雄被 上訴 人 丁俊啓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丁定騰及視同上訴人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丁松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0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故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則依不動產估價之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本件上訴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之臺西地政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下稱附圖乙案),將導致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乙之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側之雲林縣臺西鄉忠孝路,為避免本件因分割後產生法定通行權之問題,應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依原判決所採之附圖甲案為分配,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得以直接面臨東側之忠孝路對外通行,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⒉且依附圖乙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

地面積為219.95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之面積為僅168.5平方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增加51.45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增加受分配之面積。

⒊至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修正乙案),對於

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最有利之方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可知,上訴人本身亦知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將導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上訴人為避免上開情形,遂將修正乙案新劃分編號丁部分為私設道路,然此舉將導致共有人須按應有部分比例持有私設道路,顯然多此一舉,依原判決將系爭道路直接分配給被上訴人,無庸再依應有部分比例新開設編號丁之私設道路,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才是根本解決問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採用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就視同上訴人丁松雄(分得

附圖甲案編號甲之部分)及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金錢補償)之部分雖無不妥,惟被上訴人丁俊啟(分得附圖甲案編號乙之部分)及上訴人丁原棋、丁定騰(分得附圖甲案編號丙之部分)的部分,與其等現有房屋之坐落情形不符,違背以往自祖先至今之使用約定,且因上訴人之現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而被上訴人之現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式,勢必將拆除雙方大部分現有房屋。另原判決就視同上訴人丁松雄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甲之部分,亦因東側同段350地號土地之隔絕無法臨路,日後也恐生法律爭議,爰提出「修正乙案」,就臺西地政110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建物全數保留,另中間分割出編號丁之部分為共有道路(預計為4米寬,亦可調整),可供通行之用,一來可以避免拆除到被上訴人之現有房屋,也使視同上訴人丁松雄所分得之土地有臨路之通道,此方案應較原判決之分割方式更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利益等語。

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

民事陳報狀附件2即簡上卷第101頁所示修正乙案(下稱修正乙案)之方法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丁松雄部分:

視同上訴人丁松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原審陳述及具狀陳述內容略以:同意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我只願意購買我就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如被上訴人有占用,就叫被上訴人買,如上訴人有占用,就叫上訴人買等語。

⒉視同上訴人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及具狀陳述內容略以:同意附圖甲案之補償條件,如按照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導致被上訴人之土地,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是原判決對全體共有人最公平,請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其中:㈠編號甲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松雄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部分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丁原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上訴人丁定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丁松雄、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則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如臺西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㈢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認定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視同上訴人丁松雄所有之編號A

、B、F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D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側,上訴人所有之編號C建物(含北側之平房及南側之2層樓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南側,聯外道路則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等情,有臺西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臨路現況照片(原審卷第227頁)、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簡上卷第91頁至第99頁)可證。

㈢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且分割方法是否會造成分割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維護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併予斟酌,以免滋生日後糾紛。上訴人雖上訴主張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可保留其二人所有編號C建物之北側平房部分,然此將造成被上訴人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無從通行至東側道路,成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上訴人所提此一分割方法,顯非適當。

㈣上訴人針對此質疑,雖另補充主張:依祖先使用之約定,必

須將被上訴人分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如依原判決所採之附圖甲案為分割,將導致雙方建物大部分均遭拆除等語,並另提出於系爭土地上規劃編號丁之約4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土地對外通行,即以修正乙案之方法為分割(見簡上卷第101頁)。然查,法院之裁判分割,雖參考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惟土地資源為稀有財,其價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包含臨路寬度)密切相關,而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審酌土地之使用狀況後,應以追求土地價值之最大化,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為最高,為首要考量。而經本院囑請臺西地政就附圖甲案之建物位置為標示,附圖甲案雖就上訴人之編號C建物之北側平房部分有所影響,然仍可保留編號C建物南側之2層樓建物,此有臺西地政114年10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40003464號函所附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簡上卷第123頁)、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簡上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且稽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C建物目前主要使用的是哪一部份?大門在哪個方向?)主要使用編號C右下角凸出來的部份。」等語(原審卷第372頁),可認上訴人就編號C建物主要使用之部份,係編號C建物之南側2層樓建物部分,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乙案,上訴人既提出開闢後將影響編號C建物北側平房所在位置之編號丁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土地對外通行使用,顯見該位於北側之平房部分,尚無絕對保留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之編號D建物雖亦受影響,然被上訴人應已有考量土地將來利用之價值,認可為重新規劃,尚無保留自身建物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雖一再主張應依祖先約定之使用位置為分配,然裁判分割共有物首應考量土地價值之最大化,並應考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公平性,已如前述,且於裁判分割,就先前使用管理為約定之分管契約,亦當然終止,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面臨東側之道路,且均有相當之面寬,各筆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有所提升,反之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乙案為分割,雖已有保留私設道路供通行,然將導致編號乙土地成為裡地,對編號乙土地之經濟價值將有顯著影響,對分配到編號乙土地之共有人,亦難謂合於公平性,且此一規劃方式,實亦將造成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必須特別充作私設道路使用,對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上訴人雖又謂如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將造成視同上訴人丁松雄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甲之部分,亦因東側同段350地號土地之隔絕無法臨路,然此經原審調閱東側同段35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5頁),該東側同段35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使用地類別亦為交通用地,當可供通行使用,是應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疑慮。至視同上訴人丁松雄雖於原審主張支持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以附圖乙案為金錢找補,另又具狀補充:我只願意購買我就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如被上訴人有占用,就叫被上訴人買,如上訴人有占用,就叫上訴人買等語。然採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將導致袋地之形成,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而修正乙案之分割方式,亦將實質上造成共有人須各提出應有部分面積分攤該私設道路之面積,對共有人未必有利,且有部分土地將形成裡地,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其並未提起上訴,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僅泛言僅願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購買,卻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參以其依附圖甲案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係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公平鑑價,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對其而言客觀上尚非不利。是綜合考量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方式、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價值之提升等因素,仍應認原審所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方式、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價值之提升等因素,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核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0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遺產管理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丁松雄 4分之1 4分之1 2 丁俊啓 4分之1 4分之1 3 丁原棋 8分之1 8分之1 4 丁定騰 8分之1 8分之1 5 丁添財 陳長興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丁松雄 丁原棋 丁定騰 丁俊啓:3,370元 3,318元 26元 26元 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706,225元 695,493元 5,366元 5,36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