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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許○淳 (住所詳卷)

許○赫 (住所詳卷)許○喆 (住所詳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甯 (住所詳卷)上 訴 人 許○柱 (住所詳卷)

陳○美 (住所詳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上訴人 錢柏豐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柱、陳○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分別再給付上訴人許○柱、陳○美新臺幣25,469元、19,2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淳、許○赫、許○喆現均為兒童(分別為民國104年、105年、113年生,年籍詳卷),依上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親屬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爰將上訴人之姓名一併隱匿表示,以避免直接揭露。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經查,上訴人許○柱、陳○美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8,776元、1,187,468元、嗣於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18,756元、1,283,470元,究其所為要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A10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直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許○園(下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行駛於曳引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車頭遂追撞曳引車之車尾(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夾壓於小貨車駕駛座內,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A10既係因違規而肇事,且經 鈞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當屬侵權行為無疑,其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2人間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各自請求

,並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淳2,862,298元(扶養費862,29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許○赫2,954,302元(扶養費954,30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許○喆3,485,395元(扶養費1,485,39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許○甯2,234,150元(被害人生前醫療費用350元、小貨車拖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231,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許○柱2,598,776元(扶養費1,098,77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陳○美2,687,468元(扶養費1,187,46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配偶之扶養義務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如其無扶養能

力,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亦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上訴人許○柱、陳○美既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則再將該2人列為彼此之扶養義務人,並無理由,原審在論述上前後矛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柱、陳○美間彼此扶養義務應免除,故2人之扶養義務人應各以3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各為1,018,756元、1,283,470元。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因本件車禍事故年幼失父,成長時失其陪伴之缺憾,也難免受社會、同儕歧視偏見,對自尊造成一定程度打擊;上訴人許○甯在懷孕時遭受丈夫身亡變故,尚需處理訴訟、丈夫身後事、安頓子女等,日後亦需獨力照顧3名年幼子女,心理負擔極為沉重,況失去深愛丈夫,再無同享經營家庭機會,痛苦實非人所能承受;上訴人許○柱、陳○美因本件車禍事故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悲劇,悲痛溢於言表,且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7歲,上訴人本可與其共享相當期間天倫之樂,被上訴人A10駕駛曳引車應負更高注意義務,卻以遠低於速限之車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上開請求之金額為當,原審判決金額尚嫌過低。⒊過失責任部分:

上訴人對被害人負主要過失並無爭執,然依當時天色昏暗且無照明,導致視線較為不佳,被害人較難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錢○豐以遠低於速限速度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危險程度不下超速行駛,另以當時車流較少情況,被害人實難以注意會有車輛以此低速行駛、兩車速差高達60公里,嚴重縮短被害人判斷及反應時間,且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78,720公斤,嚴重超載2倍重量,此亦為被上訴人A10知悉,可認其係惡意超載,為避免發生事故而慢速行駛於快速道路,仍有過失。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與被上訴人A10各自應負之注意義務,肇事原因認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各應分擔80%及20%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

⒋依上訴人承擔被害人應負60%過失責任,上訴人許○淳、許○赫

、許○喆、許○甯、許○柱、陳○美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144,919元、1,181,721元、1,394,158元、893,660元、1,007,502元、1,113,388元,再扣除上訴人各請取強制險理賠(上訴人許○柱、陳○美各領取333,334元,其餘上訴人均領取333,333元),被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許○甯、許○柱、陳○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11,586元、848,388元、1,060,825元、560,327元、674,168元、780,05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額即有違誤,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許○柱、陳○美依年齡,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故須年滿6

5歲後始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其等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雖本身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對於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可予減輕,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為計算,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3人為計算。

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直系血親卑親屬,非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應比附援引。

㈡原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可歸責情形、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所判決慰撫金金額尚屬適當。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A10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不能免除,衡諸曳引車行駛速度較慢,係被動之一方,被害人駕駛後車,明知深夜駛至無照明路段,前方臨時動態難以掌握,自應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避免追撞前車,詎料被害人未注意防備保持安全距離,因重大疏失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另最低速限係為維護交通順暢、不得超載係為避免車子失控,規定目的皆非為防止後車撞擊,是以,原審判決就過失責任之分配並無不妥,應予維持。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上訴人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淳159,127元、上訴人許○赫177,527元、上訴人許○喆283,746元、上訴人許○甯73,497元、上訴人許○柱79,479元、上訴人陳○美164,160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淳652,459元、上訴人許○赫670,861元、上訴人許○喆777,079元、上訴人許○甯486,830元、上訴人許○柱594,689元、上訴人陳○美615,894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A10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曳引車沿

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

6.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駕駛小貨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曳引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及,小貨車車頭並追撞曳引車車尾,致小貨車車頭凹陷,造成被害人夾壓於小貨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許○甯係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

係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許○柱、陳○美係被害人之父母。

㈢上訴人許○柱、陳○美除育有被害人外,尚有育二子許○平、許○豪。

㈣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除父親即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即

上訴人許○甯為扶養義務人,故上訴人許○淳、許○赫及許○喆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

㈤被上訴人A10為被上訴人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展大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

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駕駛小貨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A10駕駛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㈦上訴人許○甯已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350元、小貨車報廢車輛之拖吊費用2,500元、被害人殯葬費用231,300元。

㈧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依法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其等之扶養費分別為862,298元、954,302元、1,485,395元。

㈨扶養費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計算基準。

㈩依雲林縣111年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許○柱、陳○美平均餘命分別為18.50年、25.69年。

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萬元(即上訴人許○柱、陳○美各333,334元外,其餘上訴人各333,333元)。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全部刑事卷宗。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許○柱、陳○美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許○柱、陳○美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許○柱、陳○美主張其等既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則彼此間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均僅3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許○柱、陳○美分別為49年1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死亡時(112年11月29日),時年分別為63歲、60歲,雖上訴人許○柱罹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宜長期繼續治療,並於114年11月19日門診手術切除治療腹壁多發性脂肪瘤,及上訴人陳○美於114年12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坐骨神經痛,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惟上訴人許○柱、陳○美所罹上開病症均可以定期追蹤、藥物、復健等方式治療、控制,復衡之兩人之年齡及現在保健、醫療等體系之完整及周延,兩人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乙節,堪予認定。另參酌原審判決認定前開兩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上訴人許○柱已符合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條件,倘其不再繼續工作參加勞工保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試算其可請領金額為414,191元,有該局114年7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46419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與上訴人陳○美每年支出保險費29,843元,並於每月受領上訴人許○甯給付15,000元,有六腳蒜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保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等情。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兩人並非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中,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許○柱、陳○美固得減輕其等間之扶養義務,惟並不能免除彼此間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許○柱、陳○美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再者,本院審酌上訴人許○柱、陳○美之扶養義務人各計有4人,其中被害人、許○平、許○豪係上訴人許○柱、陳○美之子,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而上訴人許○柱、陳○美互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於須減輕其扶養義務的情形下,認上訴人許○柱對上訴人陳○美扶養義務由4分之1減輕為8分之1,上訴人陳○美對上訴人許○柱扶養義務亦由4分之1減輕為8分之1,依此計算,被害人、許○平、許○豪對上訴人許○柱、陳○美每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各由4分之1增加為24分之7,是被害人對上訴人許○柱、陳○美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各為24分之7,足堪認定。

㈢又兩造合意上訴人許○柱、陳○美之扶養費以雲林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計算基準,以及上訴人許○柱、陳○美平均餘命分別為18.50年、25.69年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準此,上訴人許○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1,412元(計算式:(19,092×12×13.00000000+(19,092×12×0.5)×(13.00000000-00.00000000))×7/24=891,412〈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陳○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0,571元(計算式:①前18.50年被害人對其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4分之7:(19,092×12×13.00000000+(19,092×12×0.5)×(13.00000000-00.00000000))×7/24=891,412;②剩餘7.19年被害人對其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19,092×12×6.00000000+(19,092×12×0.19)×(6.00000000-0.00000000))÷3=479,159;①+②=1,370,571),則上訴人陳○美僅請求扶養費損失為1,283,470元,即應准許。

㈣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許○甯係被害人之配偶,本期與被害人共同扶養其等生育未成年之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且於晚年能與被害人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而需含辛茹苦扶養子女至成年,且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係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本擁有健全家庭,卻因本件車禍事故橫遭變故,而失所依祜,乃屬人生至慟,爾後雖由母親上訴人許○甯教養,難期周全,人格受此莫大影響;上訴人許○柱、陳○美係被害人之父母,於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際,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內心傷慟不言而喻,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喪失至親,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甯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上訴人許○淳、許○赫現均為學生;上訴人許○喆現為幼兒;上訴人許○柱、陳○美分別為國小、高中畢業,現均無業;被上訴人A10高職肄業,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歷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與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情形,再斟酌上訴人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並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甯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許○柱、陳○美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偏低,尚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A10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被上訴人A10當時係行駛於上開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之外側車道,屬於前車,依影像畫面推算肇事前應僅以平均車速小於36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而被害人亦駕車沿該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屬於後車,依影像畫面推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97.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速度逼近最高速限,而因該路段於夜間並無照明,被害人未及煞避撞上前車之後車斗,有被上訴人A10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件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蒐證照片、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就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駕駛小貨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被上訴人A10駕駛曳引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行車速度低於行駛路段最低速限,影響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A10固有乘載貨物超重之違規情形,然此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惟被上訴人A10以低於肇事地點最低速限之速度行駛,以致被害人未能準確判斷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影響行車安全,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被害人為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且明知行駛至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前方臨時動態難以掌握,自應審慎注意同向前方有無車輛,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前方有堵車或其他不能防備之突發路況發生,不能僅因夜間車少即未注意防備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小貨車有亮起頭燈,可照射小貨車車前前方一定範圍之區域,於影片時間22時18分27秒時,已經可見到外側車道曳引車之車尾燈,當時兩車尚有相當距離,且亦未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兩車其後並在外側車道逐漸拉近,於22時18分35秒,後車追撞前車之正後方等情觀之,雖行車紀錄器有感光元件,或較人眼為靈敏,然小貨車及曳引車均有亮起燈光,亦得為人眼所得辨識,且被上訴人A10之前車並非突然煞停或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車輛撞上,故依影片所示前車出現之時間、距離及現場情形,應能期後車之被害人發現後能轉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或閃避,卻未見後車之被害人有何積極閃避之情形,撞上前車之正後方,堪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A10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A10之過失程度為20%。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上訴人A10及被害人過失責任比例不當,主張被上訴人A10應負40%之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㈥再兩造就上訴人許○甯已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350元、小貨車

報廢車輛之拖吊費用2,500元、被害人殯葬費用231,300元,及上訴人許○淳、許○赫、許○喆依法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扶養費分別為862,298元、954,302元、1,485,395元之數額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許○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被害人醫療費用350元、小貨車報廢車輛之拖吊費用2,500元、被害人殯葬費用231,3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為2,034,150元;上訴人許○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扶養費862,298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為2,462,298元;上訴人許○赫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扶養費954,302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為2,554,302元;上訴人許○喆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扶養費1,485,395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為3,085,395元;上訴人許○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扶養費為891,412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為2,191,412元;上訴人陳○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扶養費1,283,47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為2,583,470元。而依被上訴人A10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許○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6,830元(計算式:2,034,150×20%=406,830);上訴人許○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2,460元(計算式:2,462,298×20%=492,460);上訴人許○赫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0,860元(計算式:2,554,302×20%=510,860);上訴人許○喆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7,079元(計算式:3,085,395×20%=617,079);上訴人許○柱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8,282元(計算式:2,191,412×20%=438,282);上訴人陳○美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6,694元(計算式:2,583,470×20%=516,694)。又上訴人許○柱、陳○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334元,其餘上訴人則各領取333,333元,經扣除上訴人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上訴人許○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3,497元(計算式:406,830-333,333=73,497);上訴人許○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9,127元(計算式:492,460-333,333=159,127);上訴人許○赫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7,527元(計算式:510,860-333,333=177,527);上訴人許○喆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3,746元(計算式:617,079-333,333=283,746);上訴人許○柱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948元(計算式:438,282-333,334=104,948);上訴人陳○美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3,360元(計算式:516,694-333,334=183,36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許○甯、許○淳、許○赫、許○喆、許○柱、陳○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497元、159,127元、177,527元、283,746元、104,948元、183,360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許○柱、陳○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本院並無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需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則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