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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星源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被 上訴人 陳煜傑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煜傑、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煜傑為被上訴人吉進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陳

煜傑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5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吉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2

1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直行,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且因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同時有一輛重型機車併排行駛,致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陳煜傑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系爭營業半聯結車,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肺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乙狀結腸及腸繫膜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陳煜傑因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陳煜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低於該路段之最低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陳煜傑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25.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地點,致上訴人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陳煜傑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煜傑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煜傑於車禍當時受僱被上訴人吉進公司,為被上訴人吉進公司運送貨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379,992元、⒉交通費用24,150元、⒊輔具用品費用32,560元、⒋看護費用198,0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589,65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055,906元、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6,080,266元。

㈢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認

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煜傑為肇事次因,並無意見,惟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上訴人陳煜傑則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2,432,106元(計算式:6,080,266元0.4=2,432,1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2,245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2,299,8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

稱:被上訴人陳煜傑事發當時之時速僅25.9公里/小時,除低於速限行駛達時速35公里/小時以外,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整整超重一倍之重量達70.37公噸(被上訴人陳煜傑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僅核定為35公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超重中最嚴重之情形,也因此被上訴人陳煜傑於快速道路上以時速25.9公里緩慢行駛,被上訴人陳煜傑應可預見其以如此低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在無任何塞車,且未顯示燈光提醒後方駕駛人之情況下,極有可能造成後方駕駛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在被上訴人陳煜傑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嚴重超重之情形,更可能導致上訴人傷勢加重,故應認被上訴人陳煜傑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為3%。又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8成、被上訴人陳煜傑2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2,44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請求1,410,732元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6,6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兩造就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煜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陳煜傑駕駛被上訴人吉進公司所

有系爭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215.1公里處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全毀,系爭營業半聯結車車尾底部有系爭自小客車車殼殘留,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時陳稱:「肇事前我正常行駛,我約距離

對方80-100公尺前發現對方速度很慢,我欲往左側閃但發現內側車道有重機車,所以我無法往左閃避,於是我無法閃避就撞上,我也來不及採取剎車反應措施」等語,而上訴人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依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推算,平均速度為107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小時,至被上訴人陳煜傑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依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推算,約為25.9公里/小時,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足認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系爭營業半聯結車以慢速行駛時,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因而肇事。倘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以緩慢速度行駛時,隨即採取煞車之應變措施,則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應不致於高速追撞被上訴人陳煜傑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車尾,以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全毀,上訴人因此嚴重受傷,顯見上訴人於夜間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陳煜傑固有乘載貨物超重之違規情形,然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連性,惟被上訴人陳煜傑以低於肇事地點最低速限之速度行駛,以致上訴人未能準確判斷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影響行車安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惟上訴人於夜間於快速道路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危險時,因內側車道有重機車而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被上訴人陳煜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嚴重,被上訴人陳煜傑雖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但被上訴人陳煜傑就後車追撞前車之事故實難防避,難認其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陳煜傑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以原審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不當,主張被上訴人陳煜傑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上訴人陳煜傑高職肄業,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肺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乙狀結腸及腸繫膜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堪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生活及工作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復健治療後,於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時,上訴人已可獨立行走無須輔具,步態平穩,可執行蹲踞動作,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能駕駛汽車前往工作場所,可見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尚稱良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偏低,尚屬無據。

㈣又兩造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輔具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數額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79,992元、輔具用品費用32,56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交通費用24,150元、不能工作損失589,658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75元、精神慰撫金62萬元,合計為2,373,435元。而依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4,687元(計算式:2,373,435元×20%=474,687元)。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2,24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煜傑與吉進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2,442元(計算式:474,687元-132,245元=342,442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煜傑與吉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42,44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