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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坤泉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

7 月2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 年度虎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

與原判決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若上訴人無新證據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其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育昆所駕駛而行駛在幹線道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已由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修車費等情。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要屬可採,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747元及法定遲延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仍執前詞,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要無過

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修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所支出之85,747元修車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12-24